(2016)津0101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2-19
案件名称
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陈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455号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大同道15号。法定代表人于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安安,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军,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和平区。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军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秦润林担任审判长、法官秦晨、人民陪审员赵云克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6月8日,被告与案外人天津银行红鑫支行(以下简称红鑫支行)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向其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20年,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33年6月8日止。原告对上述借款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红鑫支行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欠红鑫支行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107794.71元。原告已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向红鑫支行偿还了欠款107794.71元。原告代被告偿还欠款后,多次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所欠代偿款无果,故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107794.71元及上述款项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消费)贷款合同》;2.《个人贷款保证合同》;3.代偿明细、代偿凭证。被告陈军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6月8日,被告(借款人)与红鑫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红鑫支行借款600000元,用于购车;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执行年利率7.205%;贷款期限为自2013年6月8日至2033年6月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为保证本合同项下贷款能够得到清偿,原告向贷款人提供保证,详见《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与红鑫支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到红鑫支行的贷款600000元。被告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欠红鑫支行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107794.71元,原告自于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代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107794.71元。本院认为,被告与红鑫支行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原告与红鑫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依约向红鑫支行代偿了逾期的本金、利息、罚息,履行了保证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代偿款额,显属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付自原告代偿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军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应视为对其享有的民事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军偿付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共计107794.71元及上述款项自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日起至被告陈军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45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陈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秦润林代理审判员 秦 晨人民陪审员 赵云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梦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