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82民初1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刘甲夫与王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夫,王业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民初1376号原告刘甲夫。委托代理人刘新林(特别授权)。被告王业平。原告刘甲夫与被告王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冬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龙焕年、肖雄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夫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业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甲夫诉称,被告王业平于2014年1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5000元一年,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本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9600元。原告刘甲夫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月30日被告王业平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王业平借原告刘甲夫20000元,并约定年利息5000元的事实。被告王业平未答辩,未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亦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根椐原告的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王业平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刘甲夫借款20000元,并于2014年1月30日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刘甲福人币贰万元整(2014年1.30号)2014年1.30号,王业平条,一年利息共计伍仟元整(5000元)”的借条一份。2016年5月12日,原告刘甲夫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96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业平在原告刘甲夫处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王业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甲夫要求被告王业平支付利息,双方在借条上对此有约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约定的利率不能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至起诉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王业平应支付原告刘甲夫利息10955元,原告刘甲夫要求被告王业平支付利息9600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业平偿还原告刘甲夫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9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业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彭冬芝人民陪审员 肖雄豪人民陪审员 龙焕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伟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