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6执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眉县鑫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清怀、豆红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眉县鑫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豆红江,王清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326执116号申请人眉县鑫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豆红江,男。被执行人王清怀,男。申请人眉县鑫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豆红江、王清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作出(2015)眉民初字第01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执行人豆红江清偿申请人眉县鑫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12月31日拖欠的利息及罚息114199.2元及上述借款本金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和罚息,被执行人王清怀对以上借款本金和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受理费4471元由被执行人豆红江负担。判决书生效后,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587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因被执行人豆红江现无能力执行,故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王清怀存款514199.2元,现申请人已领取514199.2元。对受理费的执行,因被执行人豆红江现再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征得申请人同意,退出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豆红江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326执116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冀有会审判员 王宏让审判员 李海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喻永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