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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3民初1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殷某与张雪梅、张国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张雪梅,张国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民初1461号原告:殷某。法定代理人:殷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桐梓县。法定代理人:王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县。委托代理人:童柏青,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海萍。被告:张雪梅,女,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平山南,公民身份号码×××0069。被告:张国良,男,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平山南,公民身份号码×××051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惠州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中心区。负责人:董大隆,总经理。原告殷某与被告张雪梅、张国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惠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殷某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338.27元;二、以上损失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后再赔偿其余损失;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雪梅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被告张国良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保惠州支公司对原告殷某诉讼请求争议为:本次交通事故对答辩人造成的损失已经贵院作出的(2014)惠东法民一初字第248号判决,答辩人已经履行完毕。现答辩人主张于2015年12月18日二次入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但其二次入院记录的主诉为:阵发性腹痛腹胀伴恶心、呕吐1天,诊断为绞窄性肠梗阻、××等,××情与事故具有关联性,且被答辩人未提供该病情与事故关联性的鉴定,对此,被答辩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主张的医疗费用应有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各项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12时许,被告张雪梅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进入惠东大岭镇水唇中石化油站旁边房屋院子时,撞到在房屋院子里坐着的原告殷某,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雪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殷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惠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剖腹探查:肠系膜动脉破裂修补+小肠坏死切除+端侧吻合+横结肠系膜破裂修补+横结肠浆肌层撕裂修补+大网膜破裂缝扎止血+腹腔引流术。惠东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1、腹部闭合性损伤:(1)肠系膜动、静脉破裂大出血并小肠坏死;(2)横结肠系膜破裂出血并浆肌层撕裂伤;(3)大网膜破裂并出血;2、重度失血性休克。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4)惠东法民一初字第248号。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被告平安财保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殷某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殷某97997.18元。被告平安财保惠州支公司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14)惠中法民四终字第506号。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4月20日,原告殷某在惠东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93.5元。2015年12月18日,原告在桐梓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35.72元,其中农合补偿363.17元,原告自付372.55元。另外,原告在桐梓县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费106.9元。2015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行“剖腹探查、肠粘连松解、部分小肠切除吻合、小肠减压术”,花费医疗费38365.27元,其中农合补偿19432.75元,原告自付18932.52元。另外,原告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花费检查费1972.8元。××诊断书:出院后加强营养,适当休息。粤b×××××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张国良,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惠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平安财保惠州支公司主张原告殷某于2015年12月18日二次入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与该起交通事故没有关联,但未申请对其关联性进行鉴定。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后,原、被告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即被告张雪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殷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惠州支公司主张原告的这次治疗与该起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亦未申请对其关联性进行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在惠东县人民医院住院的病历材料及在遵义医学院附属住院医院的病历材料,原告治疗的部位均是在腹部的胃肠部位,具有关联性。被告张雪梅具有驾驶资质,其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惠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张雪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惠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100万元,不计免赔)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关于原告殷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计算数额的问题。医疗费,依原告提交的医疗发票和桐梓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报销补偿单计21478.27元。原告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3天=1300元。护理费为100元/天×13天=1300元。××诊断书有出院后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费酌情计600元。根据原告的治理需要,交通费酌情计700元。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殷某损失共计25378.27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此款由被告张雪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惠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对上述赔偿数额先予赔付。综上,原告殷某的诉请及被告平安财保惠州支公司的辩解,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反驳。被告张雪梅、张国良、平安财保惠州支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殷某25378.27元。二、驳回原告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元(减半收取,原告殷某已预交),由原告殷某负担9元,被告张雪梅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俏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宝怡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21478.2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1478.27元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600元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00元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700元700元12、住宿费13、护理费1300元1300元14、误工费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鉴定费合计25378.27元25378.27元附:执行款专户信息户名:惠东县人民法院账号:44×××2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华侨城支行地址:惠东县华侨城大道77-79号怡景湾第12栋商铺(即法院出门左侧大概50米)。请注明案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