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3民初1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原告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民初1168号原告华某某(又名华甲某),女,1986年2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国平,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84年1月8日,汉族。原告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女儿出生后,原告大部分时间带着孩子在娘家居住。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因家长劝阻,未能离婚。2015年3月,双方发生矛盾,分居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直接抚养,原告自愿承担子女抚养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李某某在限期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4月19日在河北省大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2月26日生育女儿李乙某,现在被告处生活。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曾于2015年2月6日起诉与被告离婚,2015年2月28日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共同抚育了子女,双方已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但彼此并无大的利害冲突。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主动撤回起诉,证明双方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程度,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应珍惜已有的的夫妻感情和考虑子女利益,再给被告一次改正不足的机会,被告应主动做和好工作,多照顾家庭孩子,争取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兵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