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6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鱼儿山镇岗子村南泡子沿村民组与被告温家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宁满族自治县鱼儿山镇岗子村南泡子沿村民组,温家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835号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鱼儿山镇岗子村南泡子沿村民组。代表人敖艳国,职务组长。委托代理人卢子军,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家山。委托代理人张子华,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鱼儿山镇岗子村南泡子沿村民组(以下简称泡子沿组)与被告温家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当事人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至2013年4月份,被告温家山担任泡子组村民组长。2010年丰宁满族自治县坝绩葆利蔬菜进出口有限公司承包原告所属的沙梁沟口喷灌圈,年租金88000.00元.在被告担任组长期间共收到租金440000.00元,被告分给村民313200.00元,尚有126800.00元保存在被告手中,被告拒绝给付村民,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诉请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26800.00元。被告辩称,在我担任泡子沿组组长期间,经村民同意将我组的沙梁沟口喷灌圈440亩土地承包给坝绩葆利蔬菜进出口有限公司,年租金88000.00元,2009年至2013年共收入租金440000.00元,已分配给村民313200.00元。剩余的126800.00元我个人没有占为己有,已入到小组收入账里,该款用于小组的合理合法支出,因此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温家山在任泡子沿组组长期间,于2009年1月13日以甲方为泡子沿组与乙方为丰宁满族自治县坝绩葆利蔬菜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泡子沿组的440亩耕地承包给乙方用于种植蔬菜,租期为20年,2009年至2013年每年每亩租金200.00元,以后按阶段递增。2009年至2013年被告温家山在任组长期内,共收入该地块租金440000.00元,分配给本组村民313200.00元,剩余126800.00元。以上租金收入金额、村民分配金额及剩余金额均已入到小组账目之中。被告温家山认为包括剩余款项126800.00元在内的30余万元已用于小组的正常支出,自己没有侵占。原告认为,被告经手的30余万元支出款项中,村民不予认可,村民只认可2万余元属合理支出,其余的支出未经村民同意,属于不合理支出,因此要求被告返还。本案争议的剩余租金126800.00元包含在被告经手的小组支出账目之中。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耕地承包合同、租金收条、村民领款的登记表、温家山经手的收入登记表和支出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关于沙梁沟口喷灌圈的租金收入、村民分配及剩余款项陈述一致,且有证据证实。但被告温家山已将剩余租金126800.00元计入小组收入账目中,且其经手的30余万支出款项中包含该笔剩余租金1268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经手的支出款项未经村民同意,属不合理支出,对此应由相关部门作出处理。如果原告认为被告经手的支出款项涉嫌违法犯罪行为,可向有关部门举报。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明被告存在非法占有的有效证据,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鱼儿山镇岗子村南泡子沿村民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6.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海审 判 员 廖安娜人民陪审员 宗天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云新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