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30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张银亮等诉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洱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洱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银亮,张要香,张八妹,张俊康,张银康,李某某,李万春,李少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30民初288号原告张银亮,男,1972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原告张要香,女,1946年1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原告张八妹,女,1926年1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原告张俊康,女,1966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原告张银康,男,1969年4月14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委托代理人韩炳辉,云南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五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李胜宣,云南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五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李某某,男,2001年5月8日生,学生,云南省洱源县人。被告李万春,男,1969年12月24日生,白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系李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段宏猷,男,39岁,教师,系李万春表弟。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少林,女,1972年10月12日生,白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系李某某之母)原告张银亮、张要香、张八妹、张俊康、张银康诉被告李某某、李万春、李少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永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银亮、张要香、张八妹、张俊康、张银康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炳辉、李胜宣,被告李某某、李少林,李万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宏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银亮、张要香、张八妹、张俊康、张银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161280.1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82420元、丧葬费32231.5元、张八妹的抚养费6830元/年×5年=17075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46067元÷365天)×2=252.4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8801.2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是:2016年2月28日,被告李某某驾驶摩托车(载李桂冰)沿温起线由东向西行使,下午13时10分许,李某某驾车行驶至温起线K2+500米处与由南(左)向北(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池相撞,造成张池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某、李桂冰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交警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为: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属未成年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其余二被告是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未尽到监护责任,且被告李万春属摩托车的所有人未依法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应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被告李万春、李少林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以2016年的标准计算赔偿费用不正确,应以2015年的标准进行赔偿。张池负次要责任,李万春不应在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张池没有住院,被告已付了交通费,原告主张护理、交通费无依据。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又要求精神抚慰金与法相悖。案发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现金6.5万元,并支付杂费15020元:抢救费2000元、输血费5000元、清洗尸体费3360元、运尸费2860元、车费800元、伙食费1000元。另外,被告李某某受伤后支出医药费25052元,交通、误工等费用25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诉讼请求赔偿的项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银亮、张要香、张八妹、张俊康、张银康向本院举证:A1、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A2、六十医院死亡证明书一份,证明张池的死亡事实。A3、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住院费收据及清单各一份,证明张池住院抢救及支付了医疗费8801.21元。A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万春、李少林向本院举证:B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B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B3、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60000元。B4、六十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各一份,证明李某某住院医疗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25052.08元。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A1、A2、A3、B1、B2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A4、B3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对对方的证明方向不认可。原告认为B4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经审查,本院认为,A4、B3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B4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2月28日,被告李某某驾驶摩托车(载李桂冰)沿温起线由东向西行使,下午13时10分许,李某某驾车行驶至温起线K2+500米处与由南(左)向北(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池相撞,造成张池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某、李桂冰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交警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为: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桂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十中心医院住院抢救治疗,于当日21时10分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在解放军六十医院支出住院医疗费8801.21元。案发后,被告李万春先后预付给原告赔偿款65000元。另查明,被告李万春系摩托车的所有人,该摩托车肇事时,未投保交强险及其他责任险。原告张八妹育有四个子女:即张池、张珍庆、张珍莲、张文海。庭审调解中,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三被告负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李万春系摩托车的所有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属未成年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其余二被告是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在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份额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张八妹的抚养费、交通费、护理费、医疗费,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10000元。被告辩称已支付杂费15020元,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本案的赔偿标准和计算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云公交(2016)89号文件《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2420元、丧葬费32231.5元、张八妹的抚养费6830元/年×5年÷4人=8537.5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93.78元/天×2=187.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8801.21元,共计142677.77元。由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8801.21元;余款23876.56元,由三被告赔偿70%,即23876.56×70%=16713.59元,即由三被告共计赔偿135514.8元,扣除预付的65000元,再赔偿7051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万春、李少林、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给原告张银亮、张要香、张八妹、张俊康、张银康各项费用人民币135514.8元,扣除已预付的65000元,再赔偿70514.8元;二、驳回原告张银亮、张要香、张八妹、张俊康、张银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万春、李少林、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永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