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3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闫雪海与邬长顺、潘承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雪海,邬长顺,潘承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937号原告闫雪海。委托代理人梁燕利,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邬长顺。被告潘承明。委托代理人董华军,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雪海诉被告邬长顺、潘承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雪海委托代理人梁燕利、被告潘承明委托代理人董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长顺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雪海诉称:2013年4月,原告闫雪海在被告邬长顺、潘承明承包的天津1**工地M3M1V17V12做工,2014年1月30日,经结算,两被告共计欠原告工资3867.5元,两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工资3867.5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底。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3867.5元。被告邬长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潘承明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从未发生过劳动关系,也不欠原告任何的工人工资。经审理查明:闫雪海等16人经介绍在天津工地务工,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1月30日,被告邬长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闫雪海等16人工资的事实,其中欠闫雪海3867.5元,同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2月底。此款经多次催要无果,2016年2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该欠条落款处落款人为邬长顺和潘承明,“潘承明”系由邬长顺代书,出具欠条当时,潘承明并不在现场。认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邬长顺以欠条形式明确了其应当给付原告工资3867.5元,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据可证,被告邬长顺依法应承担给付责任。本案中,欠条上“潘承明”系邬长顺代书,庭审中潘承明亦否认其欠工人工资,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潘承明与邬长顺系合伙关系,也无充分证据证明潘承明系工程实际承包方,故原告主张由潘承明和邬长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长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雪海工资3867.5元;二、驳回原告闫雪海对被告潘承明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邬长顺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25元,被告邬长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25元给付原告,交本院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洪 亮代理审判员 秦 婧代理审判员 欧阳久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春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