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民终3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与张贯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张贯禄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3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周少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梦杰,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马福林,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贯禄,男,196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许付平,章丘诚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山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贯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商初字第2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6月14日,张贯禄在人保山东分公司处为自己投保了金鼎富贵两全保险(分红型),并交纳了保险费10万元。6月15日,人保山东分公司向张贯禄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张贯禄,基本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6500元,保险期满日为2015年6月14日,到期后分红为931l.02元。对于人保山东分公司所称张贯禄向自己借款8万元的事实,张贯禄对此予以否认,称自己并未向人保山东分公司借款。原审法院认为:张贯禄向人保山东分公司投保并交纳了保险费,人保山东分公司向张贯禄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均应按约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6月14日24时保险期满后,根据合同约定人保山东分公司应当给付张贯禄基本保险金及相应分红。人保山东分公司辩称保险金用于抵销张贯禄申请的借款问题,因张贯禄否认曾向人保山东分公司借款,人保山东分公司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可对张贯禄的保险金债权行使法定的抵销权,人保山东分公司称借款抵销张贯禄的保险金的观点,原审法院未予采纳。如人保山东分公司确实存在对张贯禄享有债权,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张贯禄要求人保山东分公司支付基本保险金106500元及到期后分红9311.02元,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人保山东分公司给付张贯禄基本保险金106500元及分红9311.0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30元,由人保山东分公司负担。上诉人人保山东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2010年6月14日,张贯禄在人保山东分公司处购买了金鼎富贵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期间为5年,基本保险金额为106500元。2010年8月31日,张贯禄在人保山东分公司处办理了个人保险合同借款申请,借款金额为8万元,借款合同上约定了利息,还款日为保险合同终止日,该借款是基于张贯禄的保险合同而做出的。人保山东分公司于2010年8月31日将该款项打入张贯禄名下卡号为15-136200460054581中国农业银行存折中,原审法院认定没有证据证明张贯禄借款的事实是错误的。人保山东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了张贯禄借款的事实,并且张贯禄缴纳保险费的银行账户信息与通过保险合同借款留下的银行账户信息一致,人保山东分公司也是根据张贯禄的银行账户信息向其打款的。现保险合同已经到期,张贯禄未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根据保险合同借款须知第4条约定:借款清偿前该保险合同效力终止,保险公司可以直接从各种保险给付金或解约金内优先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审法院并没查明案件事实,主观认定张贯禄未向人保山东分公司借款,违背了司法的被动性原则,既破坏了司法的公平公正,造成过分偏袒一方当事人,也导致了司法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错误。另外,原审法院并未查明案件事实,裁判人保山东分公司向张贯禄支付保险金及分红是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的。原审中,人保山东分公司举证证明了张贯禄通过保单借款的事实,但原审法院并没有采纳,原审法院认为如果的确存在张贯禄向人保山东分公司借款的事实,人保山东分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案件材料及事实,张贯禄借款的事实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的存在而存在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明确约定。因此,原审法院这样认定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综上,按照保险合同及个人保险合同借款申请的约定,应当预先扣除张贯禄的借款及利息,剩余的部分才是人保山东分公司应当支付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张贯禄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贯禄辩称:2010年6月14日,张贯禄向人保山东分公司投保人保寿险金鼎富贵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一份,由张贯禄一次性趸交保费10万元,保险期间5年,满期给付106500元+分红。到期后,张贯禄多次催要,人保山东分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审中,人保山东分公司提供所谓的借款合同,主张张贯禄曾于2010年8月31日向其借款8万元。但张贯禄对该笔借款毫不知情,更未签过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上的签字、手印,均不是张贯禄书写、捺印,纯系人保山东分公司伪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0年6月14日,张贯禄与人保山东分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保险期限届满后,人保山东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张贯禄基本保险金及相应分红,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保山东分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张贯禄已用本案所涉保险单进行了质押贷款,对其要求以张贯禄未偿还的贷款抵销基本保险金及分红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希贵代理审判员  栾钧霞代理审判员  王鹏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晓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