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3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郭传熙与殷国明、青岛大明工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国明,青岛大明工贸有限公司,郭传熙,王高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36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殷国明。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大明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国明,董事长。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郝云海。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风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传熙。委托代理人堵吉儒,系胶州众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谷秀荣,系胶州众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高全。上诉人殷国明、上诉人青岛大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传熙、原审被告王高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仁珑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阚红艳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传熙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11月14日,大明公司因生产资金不足与殷国明共同向郭传熙借款20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一个月,并承诺逾期还款每天按借款额万分之7.5支付违约滞纳金,并由王高全提供担保。殷国明、大明公司现已逾期还款一年多。郭传熙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殷国明、大明公司、王高全偿还借款200万元、支付逾期滞纳金5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保全费和诉讼费。殷国明、大明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一、殷国明、大明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向郭传熙借款200万元,殷国明、大明公司向郭传熙出具了一张200万元的借据,但并没有约定违约滞纳金,关于每天按借款额万分之7.5支付违约滞纳金的内容是郭传熙自行添加的。借据出具后,郭传熙通过银行支付了借款192万元,并未支付200万元,郭传熙先行违约。二、借款后,殷国明、大明公司通过银行分多笔偿还借款50万元,又于2014年12月31日将殷国明、大明公司在青岛汇金通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通公司)的债权30万元转让给了郭传熙。于2015年1月4日将殷国明、大明公司在青岛松灵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灵公司)的债权40万元转让给了郭传熙。以上还款共计120万元,尚欠借款72万元未付。原审被告王高全在一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2013年11月14日,殷国明、大明公司向郭传熙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并由王高全提供担保,该借款借据中载明殷国明向郭传熙借款200万元,保证于2013年12月13日前付清,逾期按照借款总额每天万分之7.5支付违约滞纳金。殷国明、大明公司在借款人栏内签字并加盖公章,王高全在担保人处签字。同日,郭传熙通过青岛农商银行向殷国明支付借款192万元。为证实上述主张,郭传熙提交借款借据一份及青岛农商银行出具的电汇凭证一份。对于剩余部分的借款,郭传熙主张通过现金交付,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殷国明、大明公司对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当时该借据是格式借据,殷国明的名字、身份证号、借款金额是其本人签的,其余手写内容均是郭传熙后来自行添加的,同时主张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大明公司,对青岛农商银行出具的电汇凭证无异议。庭审中经询问,殷国明、大明公司对借据中手写添加的信息不申请笔迹形成时间鉴定,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质证意见予以证实。对于其抗辩主张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大明公司,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借款后,殷国明、大明公司抗辩主张于2013年12月16日偿还本金8万元,于2014年1月20日偿还本金8万元,于2014年7月7日偿还本金10万元,于2014年7月23日偿还本金6万元,于2014年8月13日偿还本金5万元,于2014年9月5日偿还本金5万元,以上共计还款42万元。为证实上述抗辩主张,殷国明、大明公司提交中国民生银行打款记录一份及青岛农商银行胶州支行出具的活期存款账户明细一份。郭传熙对该组证据及偿还借款本金42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殷国明、大明公司抗辩主张另外偿还本金8万元,但称没有证据证明,郭传熙对此亦不予认可。大明公司提交加盖其公章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2月31日,大明公司将其对汇金通公司的债权30万元转让给郭传熙,折抵殷国明、大明公司所欠借款中的30万元。提交加盖松灵公司公章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1月4日,大明公司将其在松灵公司的债权40万元转让给郭传熙,折抵殷国明、大明公司所欠借款中的40万元,以上两份协议均是由郭传熙本人起草。郭传熙对上述两份协议均予以认可,并认可两份协议中的债权均已经实现,折抵了本案中的借款本金70万元。根据殷国明、大明公司提供的上述还款证据,郭传熙认可殷国明、大明公司共计偿还借款本金112万元。郭传熙明确其诉讼请求为:一、要求殷国明、大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8万元;二、要求殷国明、大明公司支付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要求殷国明、大明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四、王高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殷国明、大明公司向郭传熙出具借款借据,是双方达成借款合意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殷国明、大明公司对该借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借据中有些书写内容是后来添加的,但其并未申请对借据中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对于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根据郭传熙提交的借据、青岛农商银行出具的电汇凭证可以认定,郭传熙已履行了借款192万元的实际给付义务,对于郭传熙主张的8万元现金,由于殷国明、大明公司不予认可,且郭传熙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认定殷国明、大明公司的借款数额为192万元。根据殷国明、大明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殷国明、大明公司已偿还借款本金112万元,且郭传熙对此也予以认可。对于殷国明、大明公司称另偿还了8万元借款的抗辩主张,因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殷国明、大明公司对于剩余80万元借款本金仍未履行还款义务,郭传熙有权要求殷国明、大明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虽然殷国明抗辩主张该笔借款实际被大明公司使用,但殷国明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殷国明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郭传熙以其持有的殷国明、大明公司出具的借据为凭,要求殷国明、大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对于郭传熙主张的逾期违约滞纳金,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不按时还款,应该承担按借款总额的日万分之7.5计算违约滞纳金,该约定超出了有关逾期利息或违约金的规定,该部分逾期违约金在民间借贷中宜理解为逾期还款利息。对于郭传熙变更后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按2%/月计算,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该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高全为殷国明、大明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由于双方对保证方式未明确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双方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故王高全作为保证人应当对本案中未履行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高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殷国明、大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郭传熙借款本金80万元;二、殷国明、大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郭传熙借款80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8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三、王高全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郭传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2280元,由郭传熙负担18755元,由殷国明、大明公司、王高全负担13525元。宣判后,殷国明、大明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殷国明、上诉人大明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郭传熙出借款项192万元,殷国明、大明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偿还本金8万元,于2014年1月20日偿还本金8万元,于2014年7月7日偿还本金10万元,于2014年7月23日偿还本金6万元,于2014年8月13日偿还本金5万元,于2014年9月5日偿还本金5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将在汇金通公司的债权30万元转让给郭传熙抵顶借款30万元,于2015年1月4日将在松灵公司的债权40万元转让给郭传熙抵顶借款40万元。以上还款共计112万元。另外,殷国明、大明公司又偿还借款8万元,尚欠借款72万元未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郭传熙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郭传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高全未作陈述。二审诉讼中,殷国明、大明公司提交中国民生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2014年5月19日,邓淑芹账户向堵继贤账户转账20万元,其中的8万元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本金。该证据经郭传熙质证称:认可对账单上邓淑芹账户向堵继贤账户转账20万元当中的8万元是偿还本案借款本金。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殷国明、大明公司提交银行对账单证明其向郭传熙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且郭传熙对此予以认可。故,该8万元还款应当从剩余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殷国明、大明公司尚欠借款本金为72万元,逾期利息应以剩余借款本金72万元为基数计算。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二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致使原审改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应当由二上诉人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四项;二、变更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殷国明、青岛大明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郭传熙借款本金人民币72万元;三、变更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殷国明、青岛大明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郭传熙自2015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7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280元、保全费5000元,由郭传熙负担18755元,由殷国明、青岛大明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3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殷国明、青岛大明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立杰代理审判员 张仁珑代理审判员 阚红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