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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2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刘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拟稿:校稿:审核:签发: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刑初140号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务农,家住赣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魏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被告人刘某甲伙同罪犯吴文良(已判刑)及“刘金山”、安徽籍男子(身份不详,均在逃)分三次,在晚上窜至赣州市章贡区水南镇腊长村J27地块农民返迁房工地(即亲和园小区工地),盗得铝合金窗框70个,其中规格为150cm×90cm的铝合金窗框5个,规格为120cm×60cm的铝合金窗框27个,规格为100cm×50cm的铝合金窗框38个,价值共计人民币8134.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乙的报案笔录及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甲及罪犯吴文良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赖鹏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刘锦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