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25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郭顺平诉小铎村委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顺平,平顺县北社乡小铎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5民初11号原告郭顺平,男,197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农民,现住平顺县。委托代理人程潮立,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顺县北社乡小铎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郭爱岐,任该村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郭红顺,任该村村委干部。委托代理人王淑江,任该村村委干部。原告郭顺平诉被告平顺县北社乡小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铎村委)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郭顺平不服,提起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长民终字第0129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平顺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2016年5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潮立、被告小铎村委的法定代表人郭爱岐及委托代理人郭红顺,王淑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19日签订了《修建村级活动场所协议书》一份,约定工期40天,施工范围包括南北12间297平方米,拆去北墙重建,房前2.5米填方在内,合同总价款178200元。后被告增加工程量,经被告确认合同总价变更为214919元。工程竣工后被告支付了107290元工程款。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7629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106729元及利息30997.1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均遭拒绝,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07629元及利息30997.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诉称小铎村委欠其工程款为79197元。被告小铎村委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村委希望法庭以事实为依据,进行核实。2009年工程款并没有经本届村委的手,只能依目前财务支出状况判断。我们并不欠原告工程款,而是多支付了一部分。原告郭顺平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修建村级活动场所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成立。2、工程结算确认价款证明一份,以证明双方结算价为214919元。3、领条八支,以证明小铎村委已支付工程款107390元。4、原告证人王圆圆(2009年7月至2012年7月任小铎村委会计)的证言。王园园当庭提交证言一份与其当庭陈述内容一致,其主要内容为:我接手会计时工程已经结束,进入报账程序。该工程的所有手续和签合同都是郭建平办理的。村委现金支付郭建平和郭顺平是110000元,因钱是分批支付的,所以形成了110000元的便条,现在手续还不完善,和报账中对不住。经郭建平要求支付给郭世斌现金30000元,转给郭世斌往来账94100元,一共是124100元,这些钱是水泥款和材料款。截止2012年7月,便条是打了110000元,还有欠郭世斌往来账26000,也没有报了。账上还欠郭顺平和郭建平工程款55900元。被告小铎村委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明细账记账凭证、付款审批单、发票联、领款单共24支,以证明村委已经支付工程款442100元。2016年3月31日,本院派员调查了与本案工程有关的郭建平、郭世斌,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部分工程款领条上郭顺平的签名是郭建平代签的,郭顺平只是签了个合同,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郭建平,因工程量增加,工程最终的结算价为264080元,经郭建平同意,村委共支付给郭世斌材料款1241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质证;被告对证人王园园证言的质证意见为:按证人提供的证言,村委不欠原告的钱。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其质证意见为,2011年9月12日编号为0109257号、2010年7月18日编号为008567收据、2010年9月6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支出审批单上的笔迹,小铎村修建村级组织活动场所工资花名表上的,2010年10月26日领款单上的郭顺平签字不认可。原告对证人王园园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言中合同价款是264080元与她陈述一致。原告对本院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为:笔录一中经郭建平同意支付的30000元不是事实;2010年10月26日领条上的签字不是郭建平签的;对郭建平所述的工程分工不认可,他只是一个介绍人,对郭建平所述的工程价款不认可。对笔录二的真实性不认可,郭世斌所述的工程分工以及工程结算价款与剩余工程款不认可,与实际不符;对于材料款数额不认可,应该是2万元左右。被告对本院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为:1、村委只认可签订的合同,当时谁与村委签订的合同我们就对谁;2、对于工程价款260000多以及增加的工程,我们不认可;3、从账目支出的情况看,村委支出的钱已经超过210000元,村委并不欠原告的工程款,但是具体支出数额我不知道。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及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被告根据原告的陈述,在2014年12月22日出具的一份证明,该证明中对该工程的工程量等具体内容均没有体现,不具备工程结算的实质要件,且该证明中的工程价款与原告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的记账凭证、付款审批单、发票联、领款单能够证明小铎村委支付部分工程款及完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人王园园的证言及本院的两份调查笔录,因原、被告对此均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修建村级活动场所协议书,由原告承建被告村级活动场所工程,协议约定:工程施工期为40天,工程总面积为297平米,投标价为每平米600元,总价款为178200元。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部分工程量,但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增加了那些工程量及工程验收结算等有效证据,致使该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等均无法确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欠其部分工程款未付,而被告辩称已多付了原告工程款,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诉称本案所涉工程增加了部分工程量,但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工程量增加了多少,原告虽向法庭提供了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工程结算价为214919元,但该证明并不是经过结算得出的工程价款,而是被告根据原告的陈述而出具的一份证明,该证明中对工程的工程量等具体内容均无体现,不具备工程结算的实质要件,且该证明的工程价款与原告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根据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中工程验收结算是确定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重要证据,但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工程验收结算书等有效证据证明该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致使本案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等均无法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顺平要求被告平顺县北社乡小铎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3元,由原告郭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云飞审 判 员 张国斌人民陪审员 李伍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