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81执恢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卫冉维与杜云芳、薛宁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卫冉维,杜云芳,薛宁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韩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581执恢163号申请执行人卫冉维,男,生于1952年5月28日,汉族。被执行人杜云芳,女,成年,汉族,农民。被执行人薛宁安,男,成年,汉族,农民,系杜云芳之夫。卫冉维申请执行杜云芳、薛宁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8)韩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16928元及利息,执行费150元,诉讼费2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杜云芳、薛宁安履行了6200元给付申请人后,对剩余债权暂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8)韩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申请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及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薛妙香审判员 薛万宁审判员 李宗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建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