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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张美霞与李广胜、柯梓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霞,李广胜,柯梓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766号原告:张美霞,女,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南塘镇北湖村新东二巷*号之三。公民身份号码4415221978********。委托代理人:陈德鹏,系广东悦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广胜,男,原住广东省高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213。现下落不明。被告:柯梓淳,男,原住广东省中山市相区。现下落不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负责人:杨亦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柳青、罗菖。原告张美霞诉被告李广胜、柯梓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霞的委托代理人陈德鹏,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广胜和被告柯梓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霞诉称:被告李广胜于2014年6月29日驾驶的粤T×××××号小型客车由石岐往港口镇星晨花园方向行驶,行驶至港口镇星晨花园二期对开时,与原告张美霞驾驶的粤T×××××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2014年7月7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对此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现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要求上述三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等合共133996.8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李广胜向原告支付交通赔偿费用133996.80元;2.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连带支付上述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市分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确认肇事车辆粤T×××××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如下意见:①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②医疗费,应扣减司机及车主垫付的费用,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核实;③护理费,原告要求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④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⑤误工费,原告要求计算的时间过长,请法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医嘱休息时间计算其误工费;⑥交通费没有异议;⑦车辆维修费没有异议;⑧鉴定费,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我司承担;⑨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⑩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李广胜和被告柯梓淳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李广胜和被告柯梓淳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1时0分许,李广胜驾驶粤T×××××号小型客车由中山市石岐往港口镇星晨花园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港口镇星××花园××期对开时,与张美霞驾驶粤T×××××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造成张美霞受伤和车辆损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于2014年7月7日出具山公交认字(2014)第C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广胜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美霞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时,不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美霞在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被送往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9日出院,共住院10天。被诊断为:1.左骨粗隆间骨折(粉碎性);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等;原告张美霞于2015年8月11日再次入住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16日出院,共住院5天。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内留陪人一名。原告张美霞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5161.70元,其中:被告李广胜和柯梓淳共支付了33800元,其余的原告张美霞自行支付。2015年12月8日,张美霞委托广东公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25日出具广东公量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张美霞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粉碎性),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左髋关节功能丧失18%、占左下肢功能11%,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张美霞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张美霞的女儿陈嘉欣(2003年9月1日出生)。又查明:原告张美霞驾驶的肇事车辆粤T×××××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辆所有人为郑乙平,郑乙平书面确认该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失由原告张美霞主张。该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产生维修费1800元。再查明:被告李广胜驾驶的粤T×××××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柯梓淳。该车向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被告柯梓淳。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的责任确定如下:1.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市分公司承保了粤T×××××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的各赔偿限额内先向原告张美霞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李广胜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本院依法酌情确定由其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粤T×××××号小型客车还在人民保险中山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前述承担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张美霞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广胜承担。二、关于原告张美霞损失认定及各被告赔偿责任确定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一)1.医疗费63969元(按照医疗费用发票及费用清单的金额确定为65161.70元,但原告诉求为63969元,故本院按照原告的诉求计算,其中被告李广胜及柯梓淳支付了33800元,原告张美霞自行支付301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共15天);以上二项合共6546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范围,故先由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市分公司按照限额先支付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55469元,由被告李广胜承担50%即27734.50元;因肇事车辆粤T×××××号小型客车还在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未超出该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市分公司全部承担,向原告张美霞赔付。(二)1.护理费2556元(按照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情以130元/天计算1人护理,原告住院15天,医嘱出院后1个月需1人护理,则护理费为:130元/天×45天=5850元,故本院按照原告诉求计算2556元);2.误工费14400元(根据珠海市迅安捷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张美霞在发生事故前平均月工资为3200元,原告张美霞住院共15天,医嘱出院后休息4个月,因此,原告张美霞共误工135天,即误工费为:3200元/月÷30天×135天=14400元);3.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原告张美霞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珠海市迅安捷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明原告张美霞在发生事故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且有固定收入,故本院以广东省2015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10%,则残疾赔偿金为:30192.90元/年×20年×10%=60385.80元);4.伤残鉴定费1800元(按照鉴定费发票金额计算);5.被抚养人生活费11086元[原告张美霞的女儿陈嘉欣2003年9月1日出生,需抚养5年9个月,因原告张美霞的丈夫陈友广已经去世,故陈嘉欣应由张美霞一人抚养;故本院以广东省2015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0元/年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一个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10%,则陈嘉欣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171.90元/年×(5+9/12)年×10%=12748.84元;故本院按照原告张美霞的诉求计算11086元];6.交通费300元(按照原告张美霞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七项合共95527.8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因未超出该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市分公司全部承担,向原告张美霞赔付。(三)粤T×××××号二轮摩托车的维修费18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因未超出该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市分公司全部承担,向原告张美霞赔付。综上,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美霞交通事故损失107320.80元(计算方式:10000元+95527.80元+1800元=107320.80元);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美霞交通事故损失27734.50元;被告李广胜和柯梓淳支付的33800元应予扣除,则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市分公司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美霞交通事故损失101262.30元[计算方式:107327.80元-(33800元-27734.50元)=101262.30元]。至被告李广胜和柯梓淳支付的33800元则其按照相关保险合同约定自行向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市分公司理赔。原告张美霞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被告李广胜和被告柯梓淳无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美霞交通事故损失101262.30元;二、驳回原告张美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原告张美霞负担728元(原告张美霞已预交14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2252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张美霞762元,向本院交纳1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景强审 判 员  方凯洪人民陪审员  钟学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汤红梅邱志婵第10页共10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