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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民初3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3445号原告王某,职工。被告高某甲,职工。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和被告高某甲在徐州打工期间认识,之后相处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高某乙。婚后我们一直在本地生活工作,因为性格差异,我和被告经常吵架。2012年10月7日,我和被告因琐事争吵后,被告便将其生活用品带出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我分别于2014年12月、2015年10月提起离婚诉讼,后申请撤诉。由此可见我和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一子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高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甲于2007年初打工时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习惯、地域差异等原因产生矛盾而经常吵架。2012年10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争吵后,被告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高某乙一直随原告王某生活,由原告照顾生活、学习。2014年12月31日、2015年9月22日,王某两次起诉高某甲要求离婚,后均撤回诉讼。另查明,原告王某无婚前个人财产,由于被告高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婚证、常驻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睢宁县魏集镇大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睢宁县魏集镇金福幼儿园证明、睢宁县卞王幼儿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好夫妻之间的矛盾,且双方因生活琐事争吵后被告长期外出,双方分居生活,期间,原告王某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后虽撤诉,但原、被告仍没有加强沟通,紧张关系没有得到缓解,现原告王某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满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一子高某乙在双方分居后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照顾其学习、生活,从有利于高某乙成长的角度出发,高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表示抚养费自理,此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被告高某甲未到庭应诉,双方财产无法查清,本案暂不予理涉,双方可另行主张。被告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一子高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高某甲有探望的权利,原告王某应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彦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海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一)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二)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三)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四)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