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125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周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5刑初217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平,男,生于1979年3月25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云南省宜良县人,住宜良县。曾多次被强制戒毒及劳动教养。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宜良县看守所以周平患艾滋病为由不予收押,2015年11月1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取保候审。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6)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平系吸毒人员,其称2015年11月12日9时许在宜良县时代广场向一名叫“小琼”的人购买价值人民币45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将毒品海洛因分装成11个零包准备用来自己吸食及贩卖给他人。当天中午11时许,被告人周平在宜良县雉山坡将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张某等人时被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周平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零包及一小坨用塑料膜包裹的未分装的疑似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称量查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毛重2.99克,净重1.3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平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称量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提出以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周平贩卖毒品海洛因1.38克,归案后如实供述,以贩养吸,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平贩卖毒品海洛因1.38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周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二、本案所涉毒品甲基苯丙胺1.38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祥凤人民陪审员  周金枝人民陪审员  马开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林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