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5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龙、宋德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5刑初20号公诉机关正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正宁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住址略),农民。2016年2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正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宋某某,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正宁县人,大专文化程度,(住址略)。2015年10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正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正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倩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受理后,被告人王某甲因重大疾病无法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裁定中止审理,6月1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正宁县“3000o”KTV吃饭时碰见拖欠宋某某借款的杨某某,遂打电话叫来宋某某。宋某某与杨某某发生厮打,杨某某用砍刀威胁宋某某,宋某某夺下砍刀扔掉,并在杨某某身上打了几拳,王某甲上前在杨某某胸部打了两拳。宋某某准备离去时,杨某某撕住宋某某衣服不放,二人撕扯至“3000o”KTV西边巷子。宋某某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在杨某某身上击打数下,王某甲接着又在杨某某身上击打两三下后与宋某某离去。经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王某甲、宋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内判处。正宁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王某甲、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表示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正宁县城“3000o”KTV吃饭时碰见拖欠被告人宋某某借款的杨某某,遂打电话告知宋某某。宋某某来到“3000o”KTV门前与杨某某因借款纠纷发生口角。杨某某以王某甲多管闲事为由辱骂王某甲,并从自己车内抽出一把砍刀追赶王某甲,王某甲逃离。杨某某手持砍刀又与宋某某厮打。驾车路过的王某丙等人劝架,宋某某趁机将杨某某手中的砍刀夺下扔在路上。王某甲上前拉劝,杨某某在王某甲面部击打一拳,王某甲便在杨某某胸部击打两拳。后宋某某上前在杨某某胸部击打几拳准备离去,杨某某撕住宋某某衣服不放,二人撕扯至“3000o”KTV西边巷子,宋某某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在杨某某背部及腿部击打数下,王某甲接着又在杨某某身上击打两三拳后拉着宋某某离去。2015年7月24日00时,杨某某被送往正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7月27日,庆阳市人民医院确诊为:1、左侧锁骨骨折;2、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2、4肋骨骨折、右侧胸腔少量积液、双肺下叶炎症、左侧胸壁软组织挫伤;3、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左额部、左枕部头皮肿胀等。经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左侧第2、4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经正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宋某某一次性赔偿杨某某医药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145000元。杨某某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2、证人王某乙、郭某某、王某丙证言,证明2015年7月23日23时许,王某甲、宋某某与杨某某相互厮打的事实。3、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5年7月23日23时许,其听人说外面打架,便走出面馆看见杨某某躺在地上。4、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7月23日23时许,其酒后在“3000o”KTV门前路段被宋某某等人殴打的事实。5、被告人王某甲、宋某某供述与认定事实一致。6、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等情况。7、杨某某住院病历,证明杨某某的伤情诊断情况。8、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庆)鉴(伤检)字[2015]6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9、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明宋某某已赔偿了杨某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等费用,取得了谅解。10、被告人王某甲、宋某某户籍证明,证实其自然信息。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宋某某因经济纠纷处置不当,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基于共同故意,对他人实施暴力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综合考虑本案是因债务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对案发具有重大过错,审理中二被告人又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案发后宋某某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本案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丹审 判 员 王 刚人民陪审员 李世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