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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6民初1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刘培琪与何瑞雪、卢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培琪,何瑞雪,卢军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1678号原告刘培琪。被告何瑞雪。被告卢军华。原告刘培琪诉被告何瑞雪、卢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翟增荣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培琪,被告何瑞雪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军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培琪诉称,2014年6月1日,被告何瑞雪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于2014年9月1日还款,由被告卢军华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仅将利息付至2015年11月1日,本金至今未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1日到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何瑞雪辩称,对借款本金无异议,认为偿还的借款利息过高,是按四分还的。被告没说不还钱,是因为现在法院封着被告的钱。被告卢军华虽是担保人但是此借款实际使用人是被告卢军华。原告刘培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何瑞雪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利率为月息3%,借款期限3个月,担保人卢军华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证据二、收据一份。证明于2014年6月1日借款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借款的出借义务。被告何瑞雪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只是认为利率过高。被告何瑞雪就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卢军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及相应举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被告何瑞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被告何瑞雪向原告刘培琪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率月息3%,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1日,超期后按月息6%收取违约金,被告卢军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何瑞雪将违约金付至2015年11月1日,本金至今未还。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何瑞雪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卢军华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依法自愿签订,除约定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外,其余形式和内容并不违背国家法律的规定,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借款本金的出借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何瑞雪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借款本金的返还义务,被告卢军华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二被告均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何瑞雪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和要求被告卢军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015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日的违约金(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被告何瑞雪就已偿还利息过高及借款实际使用人不是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何瑞雪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瑞雪返还原告刘培琪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日的违约金(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卢军华对上述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瑞雪、卢军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15元、保全费2230元,合计5445元,由被告何瑞雪、卢军华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二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翟增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营营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