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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民终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穆永生与姚佰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佰华,穆永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9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佰华,市民。委托代理人:赵孝铎,菏泽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永生。委托代理人:鲍红军,东明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文永军,东明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姚佰华因与被上诉人穆永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菏牡民初字第2811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穆永生诉称,2014年2月16日其与被告签订桩基工程施工转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曹县远东世纪城10栋、11栋楼的打桩工程,总工程款为19.57万元。2014年7月份施工完成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9万元,下剩的10.57万元等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现该工程已验收合格,但下剩的10.57万元工程款被告迟迟不予交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57万元。原审被告姚佰华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被告承包的是赵建栋的工程,赵建栋承包的是曹县远东世纪城的工程,被告有和赵建栋的合同。被告转包后由原告施工。被告之所以没有支付工程款的原因是当时验收的时候打的桩基不合格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合同约定桩基偏差不超过二分之一原告不用承担,超过二分之一原告承担。验收时必须由原告到场,被告通知了原告,原告没有去,被告有电话录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承包方(甲方)姚佰华与施工方穆永生(乙方)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穆永生对位于曹县远东世纪城10栋、11栋楼的打桩工程进行施工,总工程量大约为九千米,单价壹拾陆元/米,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等其他内容。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打桩期间,静压机陷机造成桩位偏差不大于桩径的二分之一,甲方不能扣除偏差费用。2014年10月20日被告姚佰华为原告出具证明:“曹县远东世纪城总工程款壹拾玖万伍仟柒佰柒,已付玖万元,下剩验收合格付清。(壹拾万伍仟柒)”。庭审期间被告认可合同签订后7天内进入工地,2014年7月份结束,双方认可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被告称有验收报告,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被告提供的工程联系单、工程量清单、工程造价清单、10号楼基础变更工程联系单均系复印件,复印件上无公章,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原件。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姚佰华将承包别人的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该合同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该证明可以作为被告欠工程款的依据。被告辩称下剩工程款验收合格付清,并称有验收报告,但没提供,应视为该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其辩称之所以没有还款是因原告打的桩基不合格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由于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5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佰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穆永生桩基工程款10.57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4元,由被告姚佰华负担。上诉人姚佰华不服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没有认定被上诉人建设的桩基工程为不合格工程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虽然进行了施工,但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验收,其施工的桩基均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偏差,属于不合格工程。根据三单位的计算,维修费用共需109195.38元。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撤销原判,该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穆永生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姚佰华提交以下证据:一、一审时提交的电话录音二审制作的书面文字材料,以证明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不合格。被上诉人有异议,认为上诉人在录音中谈到桩基桩位有偏差,只是上诉人的个人意见,没有相关质检部门的书面报告。被上诉人施工是由上诉人进行工程监理,现场指挥,是否有偏差,上诉人应承担责任。二、加盖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公章的工程联系单,以证明被上诉人施工的桩基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有异议,认为:1、该证据与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其一审提交的证据没有加盖公章,有一份原件、还有一份复印件,一个事情不可能出现三份工程联系单;2、该证据本身有涂改的现象,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同时,该证据载明的时间是2014年9月18日、2014年9月28日,如果该证据真实,那么说明上诉人明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并进行了维修,且需要10万余元,上诉人就不可能再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3、该证据是先盖章,后签字,不具有规范性;4、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有效证据,应由相关质检部门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0.57万元。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进行桩基施工,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0.57万元,上诉人为此出具证明一份,事实清楚。庭审中,上诉人认可以被上诉人施工的桩基为基础的楼房主体已经竣工,桩基工程在2014年7月份就投入了使用。上诉人主张,桩基工程存在着质量问题,其虽然提供了工程联系单,但没有提供涉案工程是否进行了维修及建设单位扣除上诉人工程款的相应证据,且上诉人认可增加的维修费用上诉人没有出,到底是谁进行的维修上诉人不清楚。因此,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涉案桩基工程不合格,并为此支付了相关维修费用。在涉案桩基工程已经使用一年多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0.57万元。综上,上诉人姚佰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14元,由上诉人姚佰华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凤娟审 判 员  李冠军代理审判员  于 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