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执字第18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孙卫国申请执行路平、费燕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本次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卫国,路平,费燕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利执字第1803-1号申请执行人孙卫国,男,汉族,1956年1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路平,男,汉族,1960年12月16日出生。被执行人费燕东,女,汉族,1963年6月21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吴利民初字第1184号民��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路平偿还申请执行人孙卫国借款454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利率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被执行人费燕东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申请执行费597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路平、费燕东名下的银行账户、车户、土地、房产,冻结了被执行人路平名下的银行账户,查明被执行人路平、费燕东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孙卫国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人孙卫国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路平、费燕东恢复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孙卫国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路平、费燕东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学升审判员 陈学军审判员 易宇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