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81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赖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刑初447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抓获,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抓获,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丙,1993年9月11目,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抓获,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目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被告人赖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抓获,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6)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赖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思佳、颜丽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先后伙同张某乙、张某丙、赖某在龙海市海澄镇东方康桥小区7幢902室,通过向不特定对象拨打电话虚构事先知道七星彩特码,让对方按其说的特码购买七星彩,中奖后汇钱至指定银行卡账户的方式进行诈骗。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自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11月3日诈骗数额为57990元,被告人赖某自2015年10月7日起参与至2015年11月3日诈骗数额为119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认定四被告人均是主犯,其中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赖某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四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三个月、对被告人张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二年、对被告人张某丙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十个月、对被告人赖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先后伙同张某乙、张某丙、赖某在龙海市海澄镇东方康桥小区7幢902室,通过向不特定对象拨打电话虚构事先知道七星彩特码,让对方按其说的特码购买七星彩,中奖后汇钱至指定银行卡账户的方式进行诈骗。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自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11月3日诈骗数额共为57990元,被告人赖某自2015年10月7日起参与,至2015年11月3日诈骗数额为1190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乙诈骗的数额比被告人张某丙多,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扣押了57990元的退赃款。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丁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拨打电话发布虚假信息,向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参与诈骗数额共为57990元,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赖某参与诈骗数额为11900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赖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赖某均是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诈骗的数额不同,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评判。案发后,四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赖某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32日折抵刑期32日。即从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二、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32日折抵刑期32日。即从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三、被告人张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32日折抵刑期32日。即从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四、被告人赖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32日折抵刑期32日。即从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五、继续追缴被告人赖某的违法所得,扣押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57990元,发还被害人。六、扣押的手机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曾聪明人民陪审员 许志栋人民陪审员 林团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昊蓝【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