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刑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雷波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4刑终47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波,男,生于1989年10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辩护人白常钦,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波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川1421刑初86号刑事判决。雷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鄢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波及其辩护人白常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雷波在仁寿县文林镇仁寿大道“馨苑旅社”楼下,以100元的价格贩卖0.4克冰毒给王宜德。2015年4月的一天晚上,雷波在仁寿县文林镇仁寿大道“馨苑旅社”楼下,以200元的价格贩卖0.8克冰毒给王宜德。2015年5月的一天晚上,雷波在仁寿县文林镇“恐龙网吧”外,以100元的价格贩卖0.4克冰毒给王宜德。2015年11月5日,侦查员在雷波位于仁寿县文林镇卫星村9组的租住屋查获16小袋净重9.97克冰毒,扣押雷波贩卖毒品所用的蓝色雪佛兰轿车一辆(车牌号川ZV05**,发动机号99120171),并将雷波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记录、抽样记录、理化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视频资料、光盘制作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被辨认人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称重照片、抽样照片、搜查照片、现场检测照片、证人王宜德的证言、被告人雷波的供述及雷波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图、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雷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冰毒共计1.6克,并从其住处查获冰毒9.97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雷波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雷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没收查获的冰毒9.97克和供犯罪所用的川ZV05**号雪佛兰轿车。原审被告人雷波以原判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以相同理由为其辩护。出庭检察人员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1.57克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雷波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查获的甲基苯丙胺9.97克和供犯罪所用雪佛兰轿车,应予没收。关于雷波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经查,原判查明事实有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记录、抽样记录、理化检验报告书、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视频资料、证人王宜德证言、雷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雷波系贩毒人员,原判将从雷波住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9.97克计入贩毒数量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贩卖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原判根据雷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雷波具有坦白、认罪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千元量刑适当。雷波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胜果审 判 员 马熙湘代理审判员 余 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