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02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天水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天水森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水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水森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2民初1028号原告天水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心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世平,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水森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尤淑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斌,男。原告天水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水森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丽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世平,被告委托代理人文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水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本区XX商铺(使用面积约2000㎡)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同时合同第三条第2款对租赁标准明确约定:“第一至第五年为完房屋税后100万元,第六至第十年为完房屋税后120万元”。租赁费缴纳方式为按年支付。后因被告经营困难,经与原告协商,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商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上述租费标准由原先每年的100万元调整为70万元,2015年1月1日起租费按照原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的每年100万元执行。但被告在2015年上半年解除合同,2015年上半年的租费仅交纳35万元,尚欠租费15万元。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故原告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5万元;2.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天水森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5年4月14日,被告一次性缴足2015年1-6月房租共计35万元时,原告并未提出尚差房租15万元,被告认为原告是默许35万元为半年房租的价格,原告如果在2015年恢复房租价格,应事先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但被告也未收到书面通知书或告知书。被告租赁原告场地来经营超市,该超市营业执照注册名称为秦州区森美精品超市三兴店,法定代表人为尤再红,注册成立时间为2012年3月9日。2011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场租赁合同时,该超市正在筹备阶段,营业执照等均为注册,被告法人和该超市法人系多年朋友关系,故使用被告的相关手续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原告与秦州区森美精品超市三兴店存在事实关系,与被告无关,被告的诉讼主体错误,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商场租赁合同1份,约定将甲方位于本区XX地下一层全部(使用面积约为2000㎡)租赁给被告使用,一层位于商场西北侧面积约为30㎡的商铺(具体为2米宽)和商铺延伸楼梯部分作为乙方免费通道。租赁期限为10年(起租日期以乙方开业之日起计算),从甲方全面交付乙方商场之日起至乙方正式开业止为乙方装修筹备期,这段时间不计租金。合同有效期内年租费标准:第一至第五年为完房屋租赁税后100万元,第六至第十年为完房屋租赁税后120万元。按年支付,每年租赁到期前30天支付甲方全年度租赁费,否则甲方有权利收回房屋。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另行协商,并以书面形式加以补充,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的补充合同与本合同正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所涉商铺交付被告装修筹备,2012年1月1日,该超市正式开业,开始起算租金。由于被告经营中严重亏损,原、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商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协商均同意将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应交合计租金为210万元(即合同租赁前3年以每年租金70完整,每年分两次支付),该协议与商场租赁合同同具法律效力。被告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将2012年至2014年的租金交清。2015年4月14日,被告给原告交纳2015年1至6月份租金35万元,后因被告经营不善,双方口头协商解除商场租赁合同,被告于2015年6月底从原告商场搬离。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委托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李世平、周娟芳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并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送达,要求被告在收到此律师函后10日内向原告交纳拖欠的2015年上半年租金15万元,逾期将启动司法程序依法追收,因此而造成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收到律师函后至今未给原告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的商场租赁合同、商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收款收据、律师函、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场租赁合同及商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被告辩称原告与秦州区森美精品超市三兴店存在事实关系,与被告无关,被告的诉讼主体错误,但本案所涉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原、被告所签,被告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该承担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适格。被告还辩称认为原告是默许35万元为半年房租的价格,原告如果在2015年恢复房租价格,应事先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且被告也未收到书面通知书或告知书。但从双方签订的商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可以看出,双方仅同意将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应交合计租金为210万元(即合同租赁前3年以每年租金70万整,每年分两次支付),双方对2015年1月1日之后的年租金并未变更,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按照原商场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年租金100万元交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仅在给被告的律师函中告知如被告逾期交纳拖欠的租费,将启动司法程序,因此造成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该告知内容是原告单方作出的,双方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并未对律师费如何承担作出明确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的律师费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水森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天水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的租金15万元;二、驳回原告天水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天水森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丽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慧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