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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3民初1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赵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1346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鹿成义,沂源安邦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单光军,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光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鹿成义,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张某乙。双方性格志趣等存在巨大差异,被告从不考虑谋求一份正常职业,整天浑浑噩噩不求上进,也不向家里拿一分钱。特别是孩子出生后就逐渐不回家,导致夫妻矛盾加剧,时日越久感情越淡,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自2016年起以后每年在6月1日按照当年城镇居民年消费支出额的50%支付当年抚养费至其完成学业)。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还行,为了让孩子好好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双方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后两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6年5月20日,原告赵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夫妻之间没有原则性矛盾,原、被告只要珍惜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相互宽容、相互理解,加强交流和沟通,双方的矛盾可以缓和,仍有和好可能。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光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耿彩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