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2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雷某甲与朱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甲,朱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2126号原告雷某甲,女,1976年7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柴红亮,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智卫强,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男,1971年12月生,汉族。原告雷某甲诉被告朱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智卫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甲诉称,其与被告朱某甲××××年××月相识并结婚,于××××年××月生育长子朱某乙,××××年××月生育长女朱雨婷。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生气,被告朱某甲经常对原告雷某甲实施家庭暴力。双方长期分居,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具状起诉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雷某甲抚养、婚生子朱某乙由被告朱某甲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朱某甲负担。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原告雷某甲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证明目的:原、被告及子女身份信息。第二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朱雨婷一直在商水上学,跟随原告雷某甲生活。第三组、证人雷某乙、雷某丙出庭作证。证明目的:被告朱某甲经常喝酒,与原告雷某甲生气,双方已分居长达四年之久;朱雨婷一年前开始跟随原告雷某甲在商水县上学。被告朱某甲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某甲与被告朱某甲1996年相识,系自由恋爱,原告雷某甲诉称未办理结婚登记,亦未提交婚姻登记信息。××××年××月××日生育长子朱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女朱雨婷。2012年10月,原、被告因家庭矛盾而分居。朱雨婷现跟随原告雷某甲生活,本案审理过程中,征求朱雨婷意见,其愿意跟随原告雷某甲生活,原告雷某甲自愿承担抚养朱雨婷期间的抚养费。原告雷某甲以与被告朱某甲无法继续生活为由,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雷某甲与被告朱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该内容不对抗合法登记手续)。原告要求抚养长女朱雨婷(××××年××月××日生),由于朱雨婷现跟随原告雷某甲生活,且朱雨婷自愿跟随原告雷某甲生活,从照顾子女利益出发,双方所生子女应由原告雷某甲抚养,原告雷某甲自愿放弃让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长子朱某乙已经成年,随父随母任其自愿。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0号】第3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雷某甲与被告朱某甲所生长女朱雨婷(2007年5月10日生)由原告雷某甲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愿。二、驳回原告雷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雷某甲负担150元、被告朱某甲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守军审 判 员 叶培绪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郭秀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