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5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5刑初181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诗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牌照为鲁A×××××轿车,沿郓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汇源饭店门口时,因未按规定超车,与对向行驶的郓城县李集镇薛庄村村民郭某(男,殁年59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某腹腔大量积血、椎旁动脉破裂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弃车逃逸。经郓城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郭某近亲属于2014年11月3日自行达成协议,共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3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2016年2月18日,被告人李某到郓城县交警大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相关书证,证人张某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郓城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等证据,足以认定。郓城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无犯罪前科,其所在乡镇、行政村社区矫正组织健全,具有监管能力,愿意对其监督改造。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弃车逃离现场的行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李某自愿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确有悔罪表现,不具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福彪审 判 员 卢 敏人民陪审员 张纯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