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民初1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孙存雨与田山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存雨,田山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1776号原告:孙存雨,男,194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王国辉,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山存,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聊堂路。负责人:牛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和忠,男,195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孙存雨与被告田山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存雨的委托代理人王国辉,被告田山存、被告太平洋保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和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存雨诉称:2016年2月24日16时许,被告田山存驾驶鲁P×××××号小轿车沿阳谷县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门村南时,与原告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三轮车损坏。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田山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另,鲁P×××××号小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4265.93元。被告田山存辩称: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797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聊城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诉求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如无免责事由,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给予赔偿,对于商业险部分的赔偿,应按照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已超过70周岁,根据病历记载的病情,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我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误工损失。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16时许,被告田山存驾驶鲁P×××××号小轿车沿阳谷县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门村南时,与原告骑行的清扫垃圾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三轮车损坏。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田山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阳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097.24元,因病情严重,当日转入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60535.09元,门诊花费64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田山存为原告垫付费用31797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为“1、孙存雨伤后误工时间为5个月。2、孙存雨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含第一次及第二次住院期间),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3、孙存雨伤后营养时间为3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P379CX号小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田山存,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聊城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再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长女孙某甲、次女孙某乙二人护理,出院后由次女孙某乙护理,护理人员孙某甲系城镇居民,孙某乙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2、被告田山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车辆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驾驶资格,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3、阳谷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4、护理人员孙某甲、孙某乙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5、阳谷县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事故前身体健康,具有劳动能力及原告与护理人员关系情况。6、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烟富司鉴[2016]临鉴字第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对原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及支出鉴定费情况。7、收到条二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田山存为原告垫付费用31797元的情况。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田山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存雨不承担事故责任。该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相关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山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查实本次事故致原告孙存雨受伤产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64277.33;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3、营养费27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0979.60元,未超出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地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以上合计80356.93元。鉴定费18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因为原告在发生事故时,系在阳谷县外环路清扫垃圾所致,误工损失应以其工资标准给予赔偿,但原告未能出具相应的工资损失及损失数额,故原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待其证据充足后,再行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且原告全部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聊城支公司应对原告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356.93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应由被告田山存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田山存为原告垫付费用31797元,折抵后,尚超支29997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太平洋保险聊城支公司应在赔偿原告损失数额中扣除该部分并支付给被告田山存。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聊城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359.93元,支付被告田山存垫付款2999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存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合计50359.9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田山存垫付款29997元。三、驳回原告孙存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8元,由原告孙存雨承担174元,被告田山存承担9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秀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林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