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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5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何建生与广州市美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2016民终5230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美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何建生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5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美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利鹏村。诉讼代理人:高冠东,广东政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周嘉乐,广东政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新田县。诉讼代理人:胡延兵,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美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利公司)与被上诉人何建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人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期间,何建生为美利公司承接的人和镇的“哎呀呀”(企业)办公楼、宿舍楼及其他附属设施的装修装饰工程提供泥水劳务。2014年1月26日,何建生、美利公司进行结算,美利公司尚欠“哎呀呀”项目工程款63426.5元。美利公司在2014年1月28日付给何建生工程款5000元,在2015年2月10日付给何建生工程款11000元,至今尚欠何建生工程款47426.5元。后何建生催款未果,故于2015年10月20日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结算单、广州市美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班组(预)算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何建生原审诉称,美利公司于2011年至2012年间在承接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的“哎呀呀”(企业)办公楼、宿舍楼及其他附属设施的装修装饰工程期间,将该工程的泥水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转包给何建生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双方履行事实承包合同的方式为:何建生制作工程预算表,美利公司签字,何建生组织人工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由何建生向美利公司提交工程结算表,双方进行工程款(人工费)的结算。何建生组织人工于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期间在美利公司承接的前述工程的工地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何建生将工程结算表提交给美利公司方进行结算,美利公司收到结算表后于2014年1月26日向何建生出具了一份工程款结算表,该结算表载明了何建生施工的前述两工地的总工程款、进度款、应付金额,同时载明合计欠款为85946元,其中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哎呀呀”工程欠付的工程款为63426.5元,后经何建生多次向美利公司催要,美利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付。何建生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美利公司向何建生支付工程款47426.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付清之日)。2、美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美利公司原审辩称,对于47426.5元的尚欠金额无异议,但我方无需支付利息,何建生没有向美利公司催讨过工程款,不应计算利息,即使计算利息,也应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算。原审法院认为,何建生、美利公司约定何建生为美利公司承接的办公楼等装修装饰工程提供泥水劳务工作,美利公司应当向何建生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双方对美利公司拖欠何建生工程款47426.5元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美利公司应向何建生清偿工程款47426.5元。何建生关于要求美利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美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何建生工程款47426.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20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6元,由被告广州市美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1386元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广州市美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何建生)。判后,上诉人广州市美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美利公司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一、美利公司于2011年至2012年间承接了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的“哎呀呀”(企业)办公楼、宿舍楼等其他设施的装修工程。在此期间,美利公司因相关工作人员不足,随临时向外雇佣了包括何建生等人员,双方并没有签订雇佣合同。因此美利公司与何建生实际上是雇佣关系,而并不是转包关系。二、美利公司在承接上述工程期间,还承接了其他工程。当时美利公司为方便结算,包括临时工人工资等亦使用工程结算方式进行结算。因此美利公司与何建生之间结算的实际上对何建生劳务工资的结算。美利公司与何建生之间的纠纷应为劳务纠纷。三、美利公司与何建生是雇佣关系,尚未支付的款项实际上是被上诉的工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劳务纠纷应先起诉至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故而本案应先经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待有仲裁裁决后放可起诉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美利公司上诉请求:l、撤销(2015)穗云法人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2、上诉费用由何建生承担。被上诉人何建生二审辩称:我方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美利公司与何建生之间监理的一个工程转包的关系,美利公司将泥水部分转包给何建生,泥水工程的施工,施工的工程已经经过美利公司的验收和结算,因此,双方已经成立的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2、美利公司否定了何建生之间的承包关系,他们认为雇佣合同关系,但对方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出该理由,也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即使本案是劳务关系,也不需要经过劳动仲裁,因此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双方对于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何建生为美利公司承接的装修装饰工程提供泥水劳务工作,双方虽无签订书面合同,但实际履行过程中,美利公司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本案美利公司对欠付的款项并无异议,故原审判处美利公司向何建生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美利公司上诉提出美利公司与何建生之间是雇佣关系,本案应先经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待有仲裁裁决后放可起诉,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可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386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美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为群代理审判员  黄春成代理审判员  柳玮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