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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3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刁红军与郑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刚,刁红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36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刚。委托代理人何东隆,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洁,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刁红军。委托代理人杨良成,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伟。上诉人郑刚与被上诉人刁红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403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郑刚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刚的委托代理人何东隆、被上诉人刁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良成、庞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刁红军在2014年8月27日向被告郑刚账户汇款12万元。2014年8月28日,郑刚出具收条一张,主要载明:本人于2014年8月27日收到刁红军工行转款12万元整,特此说明。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口头协商被告将其拥有使用权的位于渝北区青枫南路29号门面转让给原告,门面转让费12万元,因当时还在案涉房屋的租赁期限内,我方无法与管理公司签订合同,被告要求我方先支付转让费,被告再带我方去房屋管理方处签订合同,但我们到房屋管理方处时,管理公司向我方陈述因原合同有约定无法将房屋转租给我方,故原、被告双方也没有签订租赁合同,当时口头协商房屋转让事宜时谭某及其妻子均在现场。被告陈述,被告不是案涉门面使用权人,不可能将门面转租给原告,更不可能收取原告转让费,双方从未就房屋租赁事宜协商。庭审中,原告刁红军举示了一张收条复印件,该复印件载明:“今收到庞伟退回青枫南路29号门面钥匙及空调面板等办公设备。郑刚。2014年9月30日”。庭审中,原告刁红军陈述上述收条原件丢失了,收条中载明的庞伟系其丈夫。对于该收条形成的经过,原告刁红军陈述,其在2014年8月28日将转让费打给被告郑刚,被告郑刚在收到款项后将案涉门面进行了清理,留下空调、沙发等交给原告,原告在装修过程中物管发现并通知了业主,业主不同意转让。后被告郑刚称将空调等设施退还,但一直未退转让费,在此过程双方多次协商,最初被告郑刚称退8万元,用库存的车来抵扣,但原告不同意,后来双方协商退还6万元,但被告要求先签订协议后退款,但原告要求在签订协议的同时退款,但双方未协商一致。证人谭某出庭陈述:我与原告是卖同一品牌摩托车的同行,原告想改行卖汽车,因我在汽车行业经营多年有经验,所以原告在租赁门面时让我帮忙做参考,第一次我和郑刚在其办公室协商案涉房屋租赁事宜,当时是我和妻子一起去看的门面,主要是参考地段、了解房屋及经营情况,但没有签订合同,第二次是与原告、庞伟一起去看的门面。后来因物管称案涉门面不能转让,所以没有租赁成功。转让费第一次在郑刚办公室谈的是20万元,但最终转让费是12万元,原告向郑刚转款12万元的时间我是通过微信图片了解的。庭审中,证人出示其手机微信,微信显示原告在2014年9月15日向证人谭某发送了无当事人签字的合同草稿图片,在2014年11月20日发送了两张收据图片,一张图片为郑刚收款12万元的收据,另一张图片为退还案涉房屋钥匙及设备的收据。在第一次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对12万元款项是门面转让费还是借款争议较大,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要求被告郑刚本人在第二次庭审中到庭就案件事实接受询问,被告郑刚在第二次庭审中未到庭。因被告郑刚陈述原告刁红军向其转账12万元款项系归还借款,本院询问其借款的时间、金额、原因以及有无相应证据。被告郑刚陈述,其与原告约在2012年左右认识,认识不久后原告刁红军以资金周转为由陆续找其借过4、5次钱,每次金额大约在2、3万元不等,所以每次都没有出具借条,都是直接给的现金,由于借款次数多距离时间也比较久,因此借款的时间记不清了。原告刁红军陈述双方在协商租赁门面前从不认识,从常理上说,如果原、被告双方认识且借款应有联系,如电话通话、短信、微信等证据,但被告郑刚却未举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刁红军在2014年8月27日向被告郑刚账户汇款12万元。2014年8月28日,被告郑刚向原告刁红军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刁红军工行转账12万元。原告刁红军陈述该12万元款项系被告郑刚向其收取的门面转让费,被告郑刚陈述该12万元款项系原告刁红军向其归还的借款,对此,原告刁红军对其向被告郑刚账户转款12万元的性质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刁红军申请了证人谭某出庭,从证人谭某的证言中可知,原告刁红军拟租用被告郑刚承租的案涉门面,证人谭某代原告刁红军实地考察案涉门面并与被告郑刚就案涉门面转让事宜进行初步协商、原告刁红军与被告郑刚就案涉门面转租事宜进行后续协商,这与被告郑刚陈述的其从未与原告刁红军协商门面租赁事宜相矛盾。原告刁红军举示的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的收条为复印件,虽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该收条的内容与证人的证言、原告刁红军陈述相印证。被告郑刚陈述其收取原告刁红军的12万元款项系原告刁红军归还其借款,但未举示关于借款的任何证据,其陈述数次以现金方式借钱给原告刁红军,每次原告刁红军都没有出具借条,借款的时间不清楚、借款的金额也为大约的金额,这显然与日常借款的交易习惯不符。因为如本案12万元款项确系原告刁红军归还被告郑刚的借款,被告郑刚对于借款的时间、金额应该清楚、明确。此外,既然双方在出借12万元款项时都不需要出借借条,那么归还借款时为何要专门出具收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的规定,本院第一次庭审中即当庭告知被告郑刚,要求其到庭就案件事实接受质询,被告郑刚未到庭接受询问,对其主张的原告刁红军向其账户转款12万元系归还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对原告刁红军陈述的其在2014年8月27日向被告郑刚账户汇款12万元系双方口头协商拟租用被告郑刚承租门面而支付给被告郑刚的门面转让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原、被告双方最终未就案涉门面租赁事项协商一致,被告郑刚收取原告刁红军12万元款项无法律依据,原告刁红军要求被告郑刚返还12万元款项并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3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刁红军款项12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返还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郑刚负担。上诉人郑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租赁关系,本案诉争的12万元不是租赁转让费,而是被上诉人偿还的借款,一审判决应予纠正,一审判决不仅故意忽视上诉人与涉案门面并无关联性的客观情况,而且根据真实性都不能确定的证据推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租赁关系,这种“以假推真”的方式推断出的结果确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对12万元的性质认定错误,该12万元款项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归还的借款;退一万步讲,即使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租赁关系,基于被上诉人实际使用该门面一个月,也应当冲抵一个月租金,又因为被上诉人对转租是有过错的,退还款项不应当全额退还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刁红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2014年8月27日被上诉人刁红军向上诉人郑刚转账的12万元款项的性质。郑刚上诉称该款项系刁红军归还的借款,但其在审理中并未能举示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也未能对借款的时间、次数、每次金额、借款方式等基本事实予以说明。而刁红军则举示了郑刚出具的12万元银行转账收条、2014年9月30日庞伟退还门面钥匙及办公设备等的收条复印件,并有证人谭某的证人证言以及刁红军在审理中的陈述予以印证,其所诉称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对此已作出了认定,其理由亦在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作出了详细的阐述,本院予以确认。由于郑刚在审理中不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上诉人郑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郑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欲晓审 判 员  肖怀京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多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