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民终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宋雪娜与沅陵县澳门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等业主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怀化市金地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民终6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市金地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正清路(湖天开发区香洲水郡14栋5楼)。法定代表人李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文发,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怀化市金地圆房地产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雷,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勇,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910606365。上诉人怀化市金地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6年4月20日作出的(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湘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家法、代理审判员龙中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怀化市金地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文发,被上诉人蒋雷委托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期间,怀化市金地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开发“南郡新干线”项目向刘小河借款共计1050万元,具体为:1、2015年4月22日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期限6个月,最多可延期1个月,逾期用宾馆一层门面按10000元/m2抵押;2、2015年5月26日借款15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1年,逾期用南郡新干线7栋商业街门面5000元/m2作抵;3、2015年6月11日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4、2015年6月19日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无利息,双方商定7月17日止办完网签及预告登记手续,如未完成该款按3分计息,该款未约定还款期限;5、2015年7月3日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10月26日,刘小河通过律师向怀化市金地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怀化市金地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5年11月3日前履行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2015年11月8日,刘小河与蒋雷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刘小河将其对怀化市金地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本金1050万元及相应利息作价200万元转让给蒋雷,蒋雷取代刘小河从而成为怀化市金地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的债权人。2015年11月13日,蒋雷、刘小河在湖南省怀化市天桥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向怀化市金地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函》和《债务抵销通知函》,通知金地圆房地产公司刘小河已将1050万的债权及相应利息收取权转让给蒋雷,蒋雷用所享有的1050万元的债权中的500万元抵销应支付给怀化市金地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定金500万元。另查明,借款后,怀化市金地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2015年6月11日的200万元借款已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10日止,共5个月利息,计30万元。对2015年7月3日的200万元借款已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日止,共5个月利息,计30万元。此外,蒋雷向怀化市金地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其开发的“南郡新干线”项目的部分房屋及地下车位,打算开设宾馆。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小河将其对怀化市金地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本金1050万元及相应利息作价200万元转让给蒋雷,并通过公证的方式通知债务人怀化市金地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蒋雷要求怀化市金地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刘小河与怀化市金地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约定月利率为3%,怀化市金地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月利率3%支付的利息未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限额,怀化市金地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只能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原支付的利息高于月利率2%部分,应折抵借款本金的理由与法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怀化市金地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蒋雷清偿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6月11日的20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015年7月3日的20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上诉人怀化市金地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另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在该纠纷中,被上诉人严重违背合同规定,长期拖欠其应付购房款。现又出借借款1050万元给上诉人谋取高额利息,这种履约支付购房款无钱,出借借款牟取高利的做法,严重违背了合同义务和法律规定,也显失公平正义。因此,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利息判决部分,并判决被上诉人将其2015年6月11日借款200万元收取的5个月利息30万元和2015年7月3日借款200万元所收取的利息30万元共计60万元返还给上诉人;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蒋雷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审期间,上诉人怀化市金地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南郡.新干线购房意向书》、《购买房屋合同》、《补充协议》、(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1、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对双方购房合同内容和效力进行了确认;2、一审法院确认蒋雷给我们支付的购房款仅为500万元,在这份判决书中没有追究蒋雷的其他违约责任,证明蒋雷在购房协议中严重违约。对于上诉人怀化市金地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蒋雷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上诉人怀化市金地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所涉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相关案件事实,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另查明,蒋雷一审起诉本金金额仅涉及1050万元中起诉时已届清偿期的900万元(起诉的400万元本金及主张抵销的500万元,共计900万元)。原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本院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蒋雷受让刘小河对怀化市金地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1050万元债权本金及相应利息,系蒋雷和刘小河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同时,就该债权转让事宜在程序上蒋雷、刘小河也已经履行了对债务人怀化市金地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通知义务,故自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怀化市金地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时起,蒋雷取代刘小河对债务人怀化市金地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1050万元债权本金及相应利息。现蒋雷就该1050万元债权本金中已经到期的900万元中的4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诉请债务人怀化市金地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次,对于上诉人怀化市金地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提出的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利息部分判决的请求,因本案所涉债权当事人在借款时明确约定了3分的月息,故一审判决怀化市金地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该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返还2015年6月11日借款200万元收取的5个月利息30万元和2015年7月3日借款200万元所收取的利息30万元共计60万元的请求,经审查,因上诉人已支付的该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上诉人请求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另一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本案单独处理有失公平的问题,经审查,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另一纠纷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的不同案件,且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并未就此提起反诉或相应的诉讼抵销,因此,一审法院紧紧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相应判决,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怀化市金地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60元,由怀化市金地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湘辉审 判 员 郭家法代理审判员 龙中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