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527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7民初185号原告吴某某,女,1980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代理人胡光明,筠连县景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甲,男,1979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1年,原、被告外出务工时认识,次年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9月6日,双方到筠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8月2日,原、被告生育长子何某乙;2004年5月17日,生育次子何某丙。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生育子女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致夫妻关系不和;自2012年7月起,原、被告再次发生吵闹后,被告独自外出务工,很少与家人联系,双方分居生活已逾三年。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家庭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何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子何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何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4月外出务工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同年10月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于2002年8月2日生育长子何某乙,于2004年5月17日生育次子何某丙。2003年9月6日,原、被告到筠连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生育子女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致夫妻关系不和;自2012年7月起,原、被告再次发生吵闹后,被告独自外出务工,很少与家人联系,双方分开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原、被告的子女户口簿复印件;3、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4、筠连县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5、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系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结婚,并生育子女,说明双方具备相应的夫妻感情。原告虽于2012年7月起独自异地务工,与被告长期分开生活,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强沟通与联系,多以家庭子女为重,互谅互让,是能够搞好夫妻关系的。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俊人民陪审员 詹 俊人民陪审员 田顺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