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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6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沈阳嘉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周玉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嘉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玉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6796号原告:沈阳嘉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崇山西路1—10号319、320房间。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8872946—1法定代表人:周焕喆,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秀红,女,住址辽宁省瓦房店市被告:周玉香,女,现住沈阳市于洪区(缺席)原告沈阳嘉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周玉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詹力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嘉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秀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玉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进驻凤凰水城小区,并与该小区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在该段时间也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按合同约定,收取物业费的标准为:住宅部分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2元,电梯费每月每人12元(共2人),如业主延期交费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交纳物业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滞纳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物业费4622元、电梯费576元及滞纳金291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阳嘉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具有合法经营和收费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2012年,原告沈阳嘉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取得了“凤凰水城”前期物业服务项目的《中标通知书》,中标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为住宅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9元。2013年7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凤凰水城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协议书》,约定:前期物业管理是指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物业管理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时止的物业管理。物业服务费按住宅建筑面积每月2元每平方米收取(网点/车库减半)。被告周玉香系居住在由原告负责物业管理服务的小区业主,其拖欠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物业费4622元、电梯费57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标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作为物业公司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即有权收取业主相应费用;作为业主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即应履行交纳相应费用的义务。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玉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嘉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其拖欠的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物业费4622元、电梯费57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力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立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