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4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邓跃民、宫学雷等与杨坡、杨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跃民,宫学雷,邓立科,宫永奇,侯国辉,邓增义,杨坡,杨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4民初428号原告邓跃民,农民。原告宫学雷,农民。原告邓立科,农民。原告宫永奇(宫勇旗),农民。原告侯国辉,农民。原告邓增义,农民。六原告诉讼代表人邓跃民。被告杨坡,农民。被告杨白(杨柏)。六原告诉被告杨坡、杨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跃民、宫永奇、邓立科、侯国辉、宫学雷及六原告诉讼代表人邓跃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坡、杨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们受被告雇佣,自2014年春季开始到北京建筑蔬菜大棚,2014年秋季完工后,被告陆续给付我们部分工资,对剩余的24381元,二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分别向我们六人书写了欠条,请求二被告尽快给付拖欠我们的工资2438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庭审中,六原告放弃向二被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杨坡、杨白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六原告称2014年春,二被告雇佣六原告到北京修建蔬菜大棚,完工后,二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资,剩余24381元,二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分别向六原告出具了欠条,其中欠原告邓跃民7000元、宫学雷1000元、邓增义2436元、邓立科4810元、宫永奇6535元、欠侯国辉2600元,2015年春节后,原告宫永奇、邓立科、邓增义、侯国辉向被告杨坡催要所欠工资时,被告杨坡分别支付宫永奇2000元、邓立科1000元、邓增义1000元、侯国辉500元,后再未向其中任何人支付过所欠工资。后经六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支付。另查,原告侯国辉称二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已丢失。上述事实由原告邓跃民、宫永奇、邓立科、邓增义、宫学雷提交的欠条五张予以证实。在本院询问被告杨坡过程中,被告杨坡对欠款事实及欠原告邓跃民7000元、宫永奇4535元、邓立科3810元、邓增义1436元、宫学雷1000元认可,称欠侯国辉2000元,已支付1700元,尚欠300元,对此,原告侯国辉否认,被告杨坡无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欠原告邓跃民劳务费7000元、宫永奇4535元、邓立科3810元、邓增义1436元、宫学雷1000元,对此,被告杨坡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侯国辉称除被告杨坡已支付劳务费500元外,尚欠其2100元,被告杨坡认可欠其劳务费2000元,称已支付1700元,尚欠300元,对此,原告侯国辉否认,被告杨坡亦无据证实已支付侯国辉1700元,被告杨坡认可欠侯国辉劳务费2000元,因原告侯国辉持有的欠条已丢失,双方对已支付劳务费500元无异议,故以认定二被告尚欠原告侯国辉劳务费1500元为宜。被告杨白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质证,应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有效性予以确认,二被告应予支付所欠原告邓跃民7000元、宫永奇4535元、邓立科3810元、邓增义1436元、宫学雷1000元、侯国辉1500元,共计施工劳务费1928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坡、杨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欠原告邓跃民劳务费7000元、宫永奇劳务费4535元、邓立科劳务费3810元、邓增义劳务费1436元、宫学雷劳务费1000元、侯国辉1500元,共计192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六原告负担50元,二被告负担3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环审 判 员 贾淑箐人民陪审员 穆宇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亚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