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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3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甘操诉余朝平、徐文菊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操,余朝平,徐文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3民初534号原告甘操。委托代理人王燕来(特别授权)。被告余朝平。被告徐文菊。原告甘操诉被告余朝平、徐文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操的委托代理人王燕来、被告徐文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朝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操诉称:2011年11月15日,被告余朝平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并书立借条,被告徐文菊在借条上签字担保。2015年3月6日,原告甘操向被告余朝平、徐文菊催收借款,被告余朝平在借条上签字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余朝平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判令被告徐文菊对被告余朝平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余朝平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徐文菊辩称:一、钱不是我用的;二、不是我主动担保的,我知道担保的意思,当时甘操、余朝平一直请求我担保,没办法才答应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被告余朝平因需要资金周转,在原告甘操处借款300000元并书立了借条,被告徐文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5年3月6日,被告余朝平与原告甘操对原借款约定了利息,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余朝平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徐文菊对被告余朝平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被告余朝平书立和被告徐文菊作为担保人签字的借据予以佐证,合议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余朝平在原告甘操处借款,属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甘操提供被告余朝平书立的借据,能够充分证明被告余朝平向原告甘操借款30万元、被告徐文菊提供担保的事实成立,被告余朝平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文菊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对保证方式未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文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余朝平追偿。2015年3月6日被告余朝平与原告甘操约定利息时未经被告徐文菊签字确认,故对原告甘操要求被告徐文菊对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余朝平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甘操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徐文菊对上述借款3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朝平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余朝平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800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巨 浪人民陪审员  王心会人民陪审员  毛明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焦亚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