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603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刘安之与王文礼、曹雪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安之,王文礼,曹雪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03民初409号原告刘安之,男,1934年6月2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被告王文礼,男,出生年月不详,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被告曹雪军,男,出生年月不详,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原告刘安之诉被告王文礼、曹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安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礼、曹雪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安之诉称,2015年4月11日,被告王文礼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双方约定该款于2015年12月30日还清,并由被告曹雪军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如期还款,现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被告王文礼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雪军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被告王文礼向原告刘安之借款40000元,由被告曹雪军对该款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安之现金40000元。借款人王文礼。担保人曹雪军。”双方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如期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文礼向原告刘安之借款40000元,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王文礼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雪军作为被告王文礼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对被告王文礼的借款4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礼偿还原告刘安之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曹雪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邮寄送达费88.8元,合计488.8元,由被告王文礼、曹雪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