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6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娄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6刑初14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娄某,1981年4月2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2015年9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9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富检公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军、书记员马爽出庭支持公诉,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娄某在富拉尔基区金阳大酒店庆祝朋友家孩子满月时吃饭饮酒。酒后到大家庭唱歌。14时许,娄某驾驶车牌号为的白色宝骏牌小型轿车打算回齐齐哈尔市。当其沿富拉尔基区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居小区正门门前时与被害人宋某某(男,46岁)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相撞,宋某某报警。经鉴定,娄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301mg/100ml。被告人娄某于2015年8月27日在富拉尔基区安居小区正门门前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了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娄某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娄某在富拉尔基区金阳大酒店庆祝朋友家孩子满月时吃饭饮酒。酒后到大家庭唱歌。14时许,娄某驾驶车牌号为的白色宝骏牌小型轿车打算回齐齐哈尔市。当其沿富拉尔基区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居小区正门门前时与被害人宋某某(男,46岁)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相撞,宋某某报警。经鉴定,娄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30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娄某于2015年8月27日在富拉尔基区安居小区正门门前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公安机关处理期间,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经处理完毕。娄某已经赔偿宋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宋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1、机动车照片一张,证实被告人娄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的白色宝骏牌小型轿车的情况。2、抽血照片一张,证实公安机关聘请医护人员为被告人娄某抽血以备检测酒精的情况。(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娄某的年龄及其他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娄某的归案情况。3、机动车信息查询说明,证实被告人娄某驾驶的的白色宝骏牌小型轿车的基本信息。4、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娄某具有A2型机动车驾驶资格。(三)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于2015年9月12日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7日中午,其与被告人娄某一起参加朋友孩子的满月酒会,在同一桌吃饭喝酒,酒后娄某驾驶机动车上大家庭唱歌的事实。2、证人黄某某于2015年8月28日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7日下午4时50分左右,其乘坐被害人宋某某汽车行驶到安居小区正门时与被告人娄某驾驶的汽车相撞并闻到娄某身上有酒味的事实。(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宋某某于2015年8月27日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27日16时50分许,其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与被告人娄某驾驶的的白色宝骏牌小型轿车相撞的事实。2、被害人宋某某于2016年6月13日的陈述及谅解意见书,证实2015年8月27日,其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与被告人娄某驾驶的的白色宝骏牌小型轿车相撞后,娄某已经赔偿了宋某某的经济损失,宋某某已经谅解娄某的事实。(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娄某于2015年8月27日、9月14日、9月15日的供述,证实娄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对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301mg/100ml的鉴定结论无异议的事实。(六)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毒化)字[2015]1739号检验报告,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娄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301mg/100ml。(五)检查笔录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富拉尔基交警大队2015年8月27日的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娄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为检测血液酒精含量公安机关聘请医院医护人员为娄某抽血的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娄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娄某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娄某在公安机关处理期间赔偿了被害人宋某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自2016年1月13日向后起顺延279天。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永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贺仁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