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民初1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孙学河与辉县市三利钢球厂、崔玉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学河,辉县市三利钢球厂,崔玉中,崔玉石,崔玉明,狄可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1256号原告孙学河,男,1957年6月27日生,汉族。被告辉县市三利钢球厂。住所地辉县。经营者崔现功,男,1932年7月9日生,汉族。被告崔玉中,男,1969年9月25日生,汉族。被告崔玉石,男,成年,汉族。被告崔玉明,男,成年,汉族。被告狄可丁,男,成年,汉族。原告孙学河诉被告辉县市三利钢球厂(以下简称钢球厂)与被告崔玉中、崔玉石、崔玉明、狄可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学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钢球厂、被告崔玉中、崔玉石、崔玉明、狄可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钢球厂的经营者崔现功与被告崔玉中、崔玉石、崔玉明系父子关系,狄可丁系崔现功的女婿,同时2012年-2013年崔玉中、崔玉石、崔玉明、狄可丁系钢球厂的实际经营人。截止2013年6月21日,上述被告在实际经营期间共欠原告材料款945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还款2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钢球厂、被告崔玉中、崔玉明、狄可丁支付欠款74560元,并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被告钢球厂、崔玉中、崔玉明、狄可丁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称,本庭归纳本案争执的焦点:原告要求被告钢球厂、崔玉中、崔玉明、狄可丁偿还欠款74560元的理由是否充分。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崔玉中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钢球厂欠其材料款94560元,打条时钢球厂是崔玉中、崔玉明、崔玉石、狄可丁共同经营的。2、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民初字第37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从2013年10月底钢球厂由崔玉中一人经营。3、由被告崔玉明和狄可丁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被告崔玉中给原告出具欠条以前,被告钢球厂由被告崔玉中、崔玉明、崔玉石、狄可丁四人经营,后在2013年10月底以后是由崔玉中一人经营。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仅能够证明被告钢球厂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钢球厂是被告崔玉中、崔玉明、狄可丁、崔玉石共同经营的,因被告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证据1的证明力部分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2证明从2013年10月底钢球厂由崔玉中一人在经营,而钢球厂欠原告的材料款是在2013年6月21日前,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证据2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钢球厂欠原告的材料款是崔玉中、崔玉明、崔玉石、狄可丁共同经营时所欠,且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因此对原告证据3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庭审事实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钢球厂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为崔现功,至今没有变更。原告孙学河与被告钢球厂存在经常性的材料买卖关系,双方采取连续供货,累计结算,有时用承兑汇票结算,有时用现金结算。2013年6月21日被告崔玉中(系崔现功的儿子)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条,言明“欠原告轴承钢料款94560元。三利钢球厂2013年6月2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2013年10月21日,被告钢球厂通过承兑汇票偿还原告2万元,现仍欠原告轴承钢料款74560元。在庭审中,原告孙学河撤回了对被告崔玉石的起诉。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孙学河与被告钢球厂存在经常性的材料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钢球厂现欠原告轴承钢料款74560元未付,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钢球厂偿还欠款74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崔玉中、崔玉明、狄可丁偿还欠款的请求,因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钢球厂欠其轴承钢料款是被告崔玉中、崔玉明、狄可丁共同经营时所欠,因此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庭审中原告孙学河撤回对被告崔玉石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辉县市三利钢球厂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孙学河轴承钢料款74560元。二、驳回原告孙学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4元,减半收取832元,由被告辉县市三利钢球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玉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孟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