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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02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金某、蒋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蒋某,谢某,周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02刑初80号公诉机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抓获,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被告人蒋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抓获,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被告人谢某,男,1985年4月18日生,身份证号码4522231985********,壮族,中专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四排镇思民村大村屯*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月22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8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抓获,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抓获,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决定取保候审。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鹰月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蒋某、谢某、周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蒋某、谢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被害人许某、游某先后被骗至鹰潭后,被被告人周某等人带进本市月湖区东风巷113号东单元4楼的传销窝点内。进入窝点后,被告人金某、蒋某、谢某等人使用按住四肢、毛巾捂嘴及言语恐吓等手段控制二被害人,并随后拿走二被害人身上的手机、证件等物品并实施威胁及贴身看管,不准二被害人出门和随意与外界联系,以此方式强迫其加入传销组织。金某负责管理该传销窝点大门的钥匙,蒋某负责管理传销窝点内人员的手机。2015年11月23日,民警在对该出租房进行检查时,解救了二被害人,并将金某、蒋某、谢某、周某等人抓获。归案后,各被告人如实供述了非法拘禁二被害人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蒋某、谢某、周某在庭审时均不持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证人黄某、韩某、李某、肖某的证言;被害人许某、游某的陈述;归案情况说明、检查、辨认笔录;前科情况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金某、蒋某、谢某、周某的户籍证明材料及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蒋某、谢某、周某伙同他人采取威胁、恐吓等手段并以监禁的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蒋某、谢某、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曾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但不宜认定为从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金某、蒋某、谢某、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l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二、被告人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l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三、被告人谢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l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四、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丽妙人民陪审员  祝新莲人民陪审员  徐华桂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宋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