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刑终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李晓武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晓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69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晓武,2016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晓武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6)浙0381刑初298号��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晓武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世山服判,原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晓武在瑞安市塘下镇大自然KTV门口认为其朋友宋丹丹被毛鹏欺负而与毛鹏发生口角,并放话让毛鹏去塘下镇塘西中心桥附近的排挡内找自己。之后毛鹏等人到该排档内找到正在宵夜的李晓武等人,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李晓武等人将和毛鹏一同前来的被害人邹世山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邹世山主要损伤为头部遭外力作用致颅骨骨折,硬脑膜外血肿,左颞叶沟回疝,硬脑膜下血肿,硬脑膜下积液等,并已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4年9月6日,被告人李晓武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邹世山的陈述,证人宋丹丹、林德阔、王琼的证言及指认李晓武的辨认笔录,证人毛鹏、石丽、余刚、蔡榆、肖飞虎的证言,提取笔录及照片,伤情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李晓武的前科证明材料,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登记表,被告人李晓武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晓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令被告人李晓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世山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92136.35元。原审被告人李晓武上诉称,被害人有明显过错,上诉人犯罪情节轻、作用小,有积极的悔罪表现,原判量刑畸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李晓武诉称当天是毛鹏和邹世山先动手,对方有明显过错。经查,当天李晓武和毛鹏发生纠纷后,放话让毛鹏来找自己,随后邹世山和毛鹏一起到了李晓武宵夜的排档,双方再起争执,邹世山被围殴。对于李晓武所称是毛鹏及邹世山先动手的辩解意见,不仅毛鹏和邹世山予以否认,也与在场的其他证人证言内容相悖,因此李晓武认为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晓武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一审已经认定李晓武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李晓武是事件的起因者,结合其具体行为及犯罪情节、以及其一贯表现等,原判对其量刑适当,李晓武认为原判量刑畸重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代理审判员 占长斌代理审判员 刘晓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梦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