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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4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刑初16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于广西永福县,货车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2月2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蒋建林,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辩护人蒋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9日9时25分许,被告人唐某驾驶桂C×××××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桂林市象山区凯风路由北往西右转弯时,遇被害人廖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凯风路由北往南直行,在桂林市象山区凯风路与万福路交叉口处,桂C×××××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头右侧与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碰撞,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及被害人廖某倒地,桂C×××××重型仓栅式货车右前轮碾压被害人廖某,造成被害人廖某当场死亡及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象山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廖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唐某支付被害人亲属丧葬费现金人民币5万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1、证人证言;2、被告人的供述;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4、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辨认笔录;7、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赔偿收条等;8、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认罪、部分赔偿及购买了保险等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9时25分许,被告人唐某驾驶桂C×××××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桂林市象山区凯风路由北往西右转弯时,遇被害人廖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凯风路由北往南直行,在桂林市象山区凯风路与万福路交叉口处,桂C×××××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头右侧与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碰撞,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及被害人廖某倒地,桂C×××××重型仓栅式货车右前轮碾压被害人廖某,造成被害人廖某当场死亡及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象山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廖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唐某支付被害人亲属丧葬费现金人民币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黄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交通肇事的事实经过;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交通肇事的经过及责任;3、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驾驶的桂C×××××重型仓栅式货车转向系、行驶系、制动系、灯光系及喇叭于事故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被害人廖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转向系、行驶系、灯光系及喇叭于事故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该车制动系于事故前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的地点;5、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证实被害人因交通肇事死亡的事实;6、收条证实被告人已支付被害人方人民币50000元;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因交通肇事被抓获归案;9、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其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经过。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唐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本院酌情对被告人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认罪、部分赔偿等从轻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该交通事故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而被告人唐某只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综合考虑被告人唐某的犯罪情节及造成的后果,认为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 华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人民陪审员 马祚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曹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