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3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原告苏杏珍与被告夏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杏珍,夏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3619号原告苏杏珍,女,汉族,1964年3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杨小雪,执业证号13201201211597293,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飞,男,汉族,1989年11月1日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马路39号跃进居委会生产门面楼。负责人何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繁昊,男,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告苏杏珍与被告夏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杏珍的委托代理人杨小雪、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繁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杏珍诉称,2015年7月27日,被告夏飞驾驶苏J×××××小型客车,在中山北路二附院附近非机动车道停车开门,与原告苏杏珍骑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夏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京医科大学住院救治,经诊断原告腰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腰2、3椎体双侧横突骨折,腰4椎体横突骨折。原告的伤情经过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该肇事车辆车主即为被告夏飞,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42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13天=325元、营养费25元/天×60天=1500元、护理费100元/天×90天=9000元、误工费按照受伤前8个月平均工资标准2478.75元/月×5月=12393.75元、交通费500元无票据、残疾赔偿金37173元×20年×10%=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合计116349.3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夏飞未予答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盐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和不计免赔险。认可医疗费10424.56元,但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由侵权责任人承担;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对三期无异议;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3天=234元、营养费15元/天×60天=900元、护理费60元/天×90天=5400元、误工费2000元/月×5月=10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残疾赔偿金37173元×20年×10%=74346元打九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维修费认可定损单350元,鉴定费236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6时26分许,被告夏飞驾驶苏J×××××小型客车,于南京市中山北路南医二附院附近非机动车道上停车开门,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苏杏珍相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认定,被告夏飞负全部责任,原告苏杏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8日出院,经诊断原告腰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腰2、3椎体双侧横突骨折,腰4椎体横突骨折,共计支付医疗费10424.56元。原告苏杏珍于2016年1月26日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2360元。该中心于同年2月20日出具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苏杏珍腰部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以150日、90日、以60日为宜。原告苏杏珍系城镇居民,为南京天利新食品有限公司员工,在导购岗位从事促销工作。事故发生前,原告8个月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478.7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休息5个月,该公司未给其发放工资。另查明,该肇事车辆车主即为被告夏飞,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银行工资流水、误工证明和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双方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苏杏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向侵权人要求赔偿。因被告夏飞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和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盐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其在限额100万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盐城支公司虽然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定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推翻该结论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认为,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系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其鉴定程序、鉴定方式符合相关规定,对其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苏杏珍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0424.56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盐城支公司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由侵权责任人承担。本院认为,医疗费10424.56元有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盐城支公司未进一步提供其在与被告夏飞签订保险合同时,对超出交强险部分非医保用药应由侵权责任人承担10%条款进行过释明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13天=325元、营养费25元/天×60天=1500元、护理费100元/天×90天=9000元、残疾赔偿金37173元×20年×10%=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有出院记录和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盐城支公司对住院天数、三期鉴定结论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其主张金额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其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酌定80元/天,则护理费金额为80元/天×90天=72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478.75元/月×5月=12393.75元,有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却无票据证明,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次数,采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盐城支公司酌定300元的意见。5、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500元,未提供票据证明,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盐城支公司根据定损单认可350元,本院予以采信。6、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36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苏杏珍因本次交通事故已发生各项损失共计114199.31元。原告苏杏珍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支付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含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赔偿原告99239.75元,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原告350元;余款由被告夏飞赔偿鉴定费2360元,剩余2249.5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盐城支公司在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盐城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苏杏珍111839.31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苏杏珍道路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11839.31元;二、驳回原告苏杏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7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857元,由被告夏飞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夏飞直接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尚贞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赵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