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3民初3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河南龙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郑州鸿盛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龙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郑州鸿盛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3民初3916号原告河南龙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张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怀珠,该公司法律事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学义,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被告郑州鸿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侯世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萍,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龙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鸿盛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书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龙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意向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收其履约保证金300万元而开工无期,却仅退还100万元保证金,剩余200万元拖欠不还,原告又因投标该合同项目支出了30万元无法收回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诉于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解除原被告所签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0万元投标费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本愿经审理查明,涉案《工程施工意向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告与《中原百姓生活广场河南万客来食品城开发建设指挥部》签订;原告所缴履约保证金其已致函被告,同意将该款转给张文龙作为河南万客来农产品物流信息港建设项目工程履约保证金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意向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被告提交的委托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起诉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且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已明确表示将其所缴的履约保证金转让与他人,其与本案所涉履约保证金是否返还已无利害关系,且其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是本案讼争合同的适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龙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842元,退回原告河南龙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书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