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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2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赵玉海与谢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海,谢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105号原告赵玉海,男,生于1976年6月21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谢斌,男,生于1973年9月23日,汉族,住济南市。原告赵玉海与被告谢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明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邢爱华、宫丽平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玉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海诉称,从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10月23日,被告谢斌从我处购买灰膏共计28车,单价每车390元,合计价款109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谢斌均以各种借口推脱,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斌支付我欠款10900元;2、涉诉费用由被告谢斌承担。被告谢斌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10月23日,被告谢斌从原告赵玉海处购买28车灰膏,单价每车390元,合计价款10900元。2013年2月1日,谢斌为原告赵玉海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赵玉海28车灰膏款10900元整,谢斌”。后经原告赵玉海催要,被告谢斌并未支付上述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赵玉海提交的《收据》原件28张、《欠条》原件1份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玉海提交的《欠条》足以证实被告谢斌向原告赵玉海购买石灰膏并欠付货款的事实,现原告赵玉海要求被告谢斌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谢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举证及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谢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玉海欠款10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谢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明人民陪审员  宫丽平人民陪审员  邢爱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