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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刑终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杜冬犯聚众斗殴罪,邓辉犯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冬,彭勇军,邓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刑终109号原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冬(绰号“冬娃子”),男,生于1996年11月16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5月5日被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三台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勇军(曾用名梁杰、绰号“杰娃子”),男,生于1995年8月22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5年3月17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三台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辉,男,生于1990年11月11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工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5日被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3年7月15日被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5年4月1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0日经三台县人民法院决定,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三台县看守所。三台县人民法院审理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冬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彭勇军犯聚众斗殴罪和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邓辉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5)三刑初字第4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杜冬、被告人彭勇军、被告人邓辉不服,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真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杜冬、彭勇军、邓辉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份的一天,谭某和景某(均另案处理)发生口角纠纷,双方相约打架,谭某邀约被告人杜冬帮忙打架,景某邀约景某甲(已判刑)帮忙打架。同月15日,杜冬邀约了被告人彭勇军及廖某某、贾某、高某某(三人已判刑)、林某(另案处理),景某甲邀约李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邀约了周某、陈某某、勾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景某又邀约了赵某某(另案处理),双方约定在三台县石安镇菜市场门口打架。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杜冬、彭勇军用拳脚殴打景某,廖某某从高某某处拿出一把弹簧刀将景某甲右大腿刺伤,并将景某背部刺伤。经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景某甲、景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杜冬、彭勇军分别于2015年3月16日、3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杜冬、彭勇军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来源及揭发情况及被告人杜冬、彭勇军自动到案的情况。2.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通话清单,证实部分聚众斗殴参与人员通话情况及公安机关在丽麟网吧调取2015年3月15日17号机位18时至24时视频监控的情况。3.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作案现场基本情况。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杜东、彭勇军与同伙间相互辨认及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5.绵公物鉴临字(2015)21号鉴定书,证实景某甲、景某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微伤。6.病情证明书,证实景某甲、景某受伤情况。7.社会调查报告、三台县第一中学证明,证实廖某某、景某甲等人的平时表现及景某甲属在校学生的情况。8.证人贾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接石安派出所电话说贾某、杜冬等人在石安菜市场打架,让自己通知他们去派出所,自己就给杜冬打电话说把参与打架的人都叫上,去派出所投案自首,下午自己到派出所时看见杜冬、贾某、廖某某都在派出所接受调查。9.证人卿某某、景某乙、景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5日,在石安镇菜市场里有一群小伙子打架的基本情况,同时证实此事给社会造成了不好的影响,希望严肃处理。10.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经营丽麟网吧,2015年3月15日一群小伙子进入该网吧上网,其中17号机位上的小伙子在18时24分将包里一个黑色长方形物品从其包里拿出来放在他坐的沙发右手边位置,21:25左右离开网吧将东西遗留在沙发上。后又来一个上网的小孩将该物品拿走,黑色长方形物品约10多厘米,小孩玩时可打开合上,应该是一把弹簧刀。11.证人吴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魏某某、景某丁、刘某某、江某某、侯某某、梅某某、蒋某、高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廖某某、景某甲、高某某、贾某等人的平时表现情况。1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户籍上是赵某某,但同学均叫其陈某某,上周景某(又名景某)说在厕所与谭某撞了下并骂架,景某即邀约自己打架。2015年3月15日中午景某叫自己帮忙打架,自己即与他到石安菜市场外等他哥景某甲从城里喊人来。后景某甲带了四个小伙子在菜市场与我们汇合,他们就与对方的人打电话,后来了一辆摩托车,车上有三个小伙子,他们下来与景某、景某甲说了一会儿话,又有三个小伙子骑辆摩托车来,自己不知道他们突然就打起来了,对方几个小伙子围着景某拳打脚踢,景某甲去拉,自己和景某甲喊来的四个小伙子站旁边看,对方人比我们年纪大,就不敢上前帮忙打架,后自己看见景某甲腿上和景某背上有血,后他们就走了。1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5日14时许,自己和李某某、陈某某一起耍时,景某甲给李某某打电话叫我们去帮忙打架,我们同意。我们与景某甲汇合后去北坝车站乘车去石安,在北坝车站遇见勾某某,勾某某也同意去。后我们五人到石安菜市场,当时景某甲的弟弟和他同学在那里等,我们到后景某甲的弟弟就给对方打电话,打电话后说在菜市场等到起,对方要过来。几分钟后来了一辆摩托车共三个人,带头的小伙子抓景某甲弟弟的领口,景某甲上前去拉,这时又来一辆摩托车也是三个小伙子,其中一个小伙子手拿一把10厘米多的弹簧刀冲过来,景某甲去挡拿刀的小伙子,那个小伙子就用刀捅在景某甲的大腿上,另几个人就围着景某甲弟弟拳打脚踢,拿刀的小伙子捅景某甲后跑去捅景某甲弟弟背上几刀,自己、陈某某、勾某某、李某某见对方人多并有人拿刀就不敢去帮忙,几分钟后他们就走了。14、证人陈某某、勾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三人被邀约到石安菜市场打架及与杜冬等人打架的经过,打架过程中杜冬问景某甲的弟弟是不是说要收拾杜冬?好久收拾?景某甲的弟弟说到三台去,杜冬就冒火并去拉景某甲的弟弟的衣领到马路中间,景某甲去劝,这时又来一辆摩托车,发娃子及另两个不认识的小伙子来了,发娃子手上拿一把弹簧刀想捅景某甲弟弟,景某甲去挡,发娃子就捅在景某甲的右侧大腿根部,后发娃子又拿刀敲景某甲弟弟的头并捅其背部三刀,这时杜冬将景某甲弟弟拉到一边去,杜冬等人围到景某甲弟弟拳打脚踢后就走了。李某某同时供述对方六个人都拉住景某甲弟弟拳打脚踢。15.同伙林某的交待,证实了2015年3月15日,自己、杜冬、梁杰、廖某某、高飞扬在钓鱼时,杜冬接电话后说有个小贼找景某甲的人要收拾他,在石安菜市场等到起的。贾某说他认识景某甲,杜冬就喊我们一起去看哈。杜冬、贾某、梁杰就骑摩托车去了,自己和廖某某、高飞扬也跟到骑车去了。我们到时,杜冬、贾某、梁杰在和景某甲他们说什么,旁边还有五六个小伙子,应该是叫来打架的人,自己听到那个小娃儿说打架到三台去,后就看见杜冬把那个娃衣领抓到,景某甲去拉杜冬的手,这时廖某某就冲上去了,他们面前乱作一团,自己也往他们面前走,他们哪门打的自己没注意,自己看见对方五六人没动手就去拉冲上去的梁杰,后就散了,走后自己听廖某某说他用弹簧刀捅了那个小娃儿几下。当时自己没看见有人手里拿东西,对方也没拿东西。16.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景某发生矛盾并相约打架的经过,同时证实自己邀约杜冬帮忙打架的情况。17.被害人景某的陈述,证实其与谭某发生矛盾并相约在石安镇老网吧外打架的经过,后自己就叫景某甲给自己找人,自己叫朋友陈佳元帮忙打架并与陈佳元在石安菜市场等景某甲他们,景某甲和四个小伙子(其中一个叫伦娃子)就坐车来了,自己就给谭某打电话并约定在菜市场等他们。十多分钟后,杜冬、贾某及另一个不认识的人骑摩托车来了,杜冬问自己要哪门,自己说要打你弟娃,后杜冬伸手来抓自己衣领往路边拖,景某甲就说打架走三台去,这时又来一辆摩托车,其中一个小伙子(廖某某)手里拿一把弹簧刀冲过来,景某甲就去拦廖某某,廖某某就捅了景某甲右侧大腿一刀,后廖某某又打自己后脑勺一下,自己感觉腰部被捅了几刀,这时杜冬打自己头部几拳并踢自己几脚,对方几人又围过来对自己拳打脚踢,我们这边的人没动手,只在旁边看。他们围着自己打了会儿将自己推路边沟里,廖某某捡一块烂砖砸自己腰部几下后他们就离开了。18.被害人景某甲的陈述,证实了打架过程中第二辆摩托车有个娃儿拿着10厘米长的弹簧刀冲上来,自己去抓扯那个娃儿手臂,那个娃儿顺势捅了自己一刀,另外跟杜冬一起的小伙子对景某拳打脚踢,捅自己那个娃儿又拿刀去捅景某几刀,打了几分钟后那伙人就离开了。19.同伙高某某的交待,证实了钓鱼时,杜冬接电话后说有人要打他并喊我们去帮忙。杜冬、贾某、梁杰先骑摩托去,自己、廖某某、林某后骑车去,自己到菜市场口子处,杜冬看见我们来了就问自己要刀,但自己没给他,这时廖某某对对方说:“哪个打的我冬哥。”廖某某直接从自己包里将自己带的弹簧刀拿走朝高个子捅一刀,杜冬拉那个小娃儿往公路边走,边拉边踢打,贾某也冲上去踢打,自己和梁杰后来也冲上去踢打这个小娃儿,自己先踢了一脚,后又给他一耳光。事后自己和廖某某上网时丢了。20.同伙贾某的交待,证实了其被杜冬邀约参与打架及打架过程中自己用脚踢了景某一脚,廖某某拿了一把弹簧刀捅了景某甲、景某,高某某踢了景某一脚并推了他一把。同时供述2015年3月16日杜冬说打架的事派出所在调查,叫自己去自首,后自己、杜冬、廖某某就一起到石安派出所投案自首。21.同伙廖某某的交待,证实了其被杜冬邀约参与打架及打架过程中自己下车后喊高飞扬把刀给自己,后就用弹簧刀走到景某甲面前说:“哪个要打架?”,景某甲用手推自己,他比自己高大,自己就将弹簧刀打开朝他下半身捅了一下,景某甲让了下,自己就朝公路边景某走去并拿刀在景某背上轻轻连捅两下,后看见景某被人拖到菜市场斜对面公路停放的一辆面包车车头处躺在地上,杜冬站在旁边踢他几脚,自己也冲过去踢了四脚,贾某也过来了,这时景某甲过来劝,同时自己捡一块砖冲到景某面前轻轻拍了他后背一下,后我们就走了。当晚自己和高某某上网时将弹簧刀掉在了丽麟网吧。同时交待其与杜冬、贾某一起到派出所投案自首的情况。22、公安机关所作的关于该案涉案人员另案处理情况说明,证实了林某、勾某某、陈某某、周某、景某等人的处理情况。23、户籍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及同伙、证人、涉案相关人员的基本情况。24.被告人彭勇军的供述,证实其小名叫梁杰,其与杜冬、林某、贾某、廖某某、高某某钓鱼时,杜冬说几个北坝娃儿打他弟娃并说已在石安等了,叫我们跟到一起去。到后杜冬与对方人争执并去拉那个小伙子,那个小伙子就推了下杜冬,杜冬就打了那个小伙子一拳并拉那个小伙子衣领往菜市场对面公路走,对方高个子也来拉那个小伙子,这时高某某、林某、廖某某也骑摩托车来了,廖某某下车后就喊:“哪个要打架?”,自己看见杜冬站在小伙子旁,小伙子说了口气大的话,杜冬就生气踢了小伙子几脚,自己听了也生气就朝那个小伙子肩部打了一拳,接着贾某、廖某某、高某某也冲过来打那个小伙子,现场乱自己未看清是如何打的。这时高个子来劝架,林某拉自己走,我们就没打了,走到菜市场口下方几米处才看到高个子手上有血。事后自己听廖某某说他用弹簧刀捅了那个小伙子。25、被告人杜冬供述,证实2015年3月15日14时许,自己与贾某、廖某某、梁杰、林某、另一个不知名的人一起钓鱼进时接到景某电话说在石安街上等自己,自己喊他等到起,自己就给钓鱼的朋友说有人要收拾自己,并喊贾某、梁杰一起去看哈。到后在石安菜市场就遇见景某、景某甲几人,自己就指到景某说有没有说收拾自己,景某毛起说哪门、打架到三台去嘛。自己生气就抓他衣领,景某甲就来拉自己手喊我们莫动,这时廖某某、林某、另一个不知名的人也来了,发娃子手里拿一把弹簧刀在手里往前冲,景某甲见状去拉发娃子,发娃子就捅了景某甲右侧大腿一刀后又跑到景某背后用刀把敲他头并捅其腰背部几下,这时自己就打景某一耳光,踢他左侧小腿一脚后就去抢发娃子的刀(怕发娃子惹出大事),贾某、梁杰、林某、发娃子的朋友围着景某,怎么打的自己不清楚。后我们就走了。景某那边几个娃儿站在那里看。谭某是自己认的弟弟。同时证实2015年3月16日上午自己接到贾超电话问自己是不是打了架并叫自己去投案自首,后自己就与贾某、廖某某打电话叫他们跟自己一起去投案,后三人一起自动到派出所的经过。2、2015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邓辉、彭勇军及王某开车到德阳市王朝演义吧门口将被害人刘某某(女,生于2002年2月22日,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叫上车并欲将其带回三台,在车上彭勇军将刘某某身上手机、钱包拿走,刘某某不愿意回三台,途中再三肯求邓辉,但邓辉、彭勇军仍强行将其带回邓辉租住的三台县韩家巷鸿福家园小区房内,到出租房后邓辉女朋友王某乙(女,生于1999年9月23日,四川三台县人,另案处理)将门反锁,被告人邓辉、彭勇军让刘某某跪地,并用竹棒、衣架等物对刘某某进行殴打、侮辱,逼迫其到西藏上班。2015年3月21日19时许,被害人刘某某写求救信让他人帮忙报警,民警于当日将被害人解救,并现场抓获彭勇军。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所作的到案经过,证实了本案系一群众报警称,其于2015年3月21日19时许接到一老太婆在鸿福家园收到一张求救信,信称一位叫刘某某的女子在三台县北坝镇鸿福家园一房间内被非法拘禁,要求处警。后公安人员赶赴现场,请开锁师傅将防盗门打开,将客厅里的被害人解救,并现场将在卧室熟睡的彭勇军抓获的经过。2、公安机关所作的抓获经过说明,证实了邓辉被抓获的经过。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了2015年3月21日凌晨,自己在德阳下班后,看见梁杰在一小轿车旁叫自己,自己走到车旁后,邓辉与梁杰的小弟就叫自己上车,自己看见他们就害怕,上车后,梁杰就将自己包里的东西拿了出来。自己对他们说:“不想跟他们走”,他们说:“不行”。后他们直接把自己拉到鸿福家园一出租房内,邓辉便去还车。进房间后,王某乙也在,梁杰和他小弟就叫自己跪在客厅地上,后又叫自己跪在之前自己睡的卧室地上,并用竹棒打自己的大腿和小腿,大概跪了一个多小时,梁杰打电话将邓辉叫了回来,邓辉看见地上有点脏,叫自己把地上打扫干净后,又叫自己跪在梁杰的卧室里,并用竹棒打自己的手和脚,用手扇自己耳光,并问自己为什么要跑,打完后,他们就去客厅里,自己跪在卧室里面。大概5点半的时候,他们四人一起进来,邓辉叫自己去西藏上班,自己说不想去,邓辉又用竹棒打自己的脚,过了很长时间,自己实在受不了,就假装晕倒,他们就叫自己起来去睡觉,自己睡到今天下午,起来煮饭,邓辉和王某乙吃完饭就出去了。自己拖地时,发现门是被反锁的,梁杰在床上睡觉,自己就写了求救信,请一位老婆婆帮忙把信送出去。后被公安人员解救的经过。被害人刘某某另陈述到自己是在2014年9月30日通过王某乙的朋友介绍来三台上班的,自己在三台魅力金座上班,主要是陪唱歌的客人喝酒,自己上班的时候,王某乙和梁杰都要把自己守到,害怕自己跑了,自己所挣的钱都被王某乙和梁杰拿去交给邓辉了,平时都叫邓辉三哥,不知道梁杰真名,只知道别人叫他勇娃子,王某乙与邓辉系情侣关系。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3月21日19时许,一老太婆交给自己一封信,信中的内容是一位叫刘某某的女子被人反锁在屋内,反锁她的人要带她去西藏上班,请求帮助,后黄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经过。5、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了案发后,公安人员从王某乙处调取了作案工具竹棒以及从黄某处调取了求救信的情况。6、求救信,证实了刘某某(又名刘某)所书写的求救信内容与证人黄某的证言相印证。7、刘某某对王某乙、邓辉、彭勇军的辨认笔录,证实了王某乙、邓辉、彭勇军经刘某某辨认,确认三人系其向公安机关陈述的材料中的当事人。8、王某乙、彭勇军对作案工具的辨认照片,证实了经王某乙、彭勇军辨认,竹棒系案发当晚彭勇军与邓辉殴打刘某某的工具。9、公安机关所作的情况说明,证实了王某乙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情况。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王某乙因伙同邓辉、彭勇军非法拘禁他人被处罚的情况。11、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自己在魅力金座KTV歌城当收银员已经两三年了,“三娃子”于2014年热天来的,可能是八九月份来魅力金座带小妹的,一直做到2015年3月份的样子。魅力金座一般是由客人直接付钱给陪酒的小妹,偶尔由客人统一把钱结到吧台,结到吧台的,自己就按每位陪酒小妹300元钱转交给“三娃子”。有时将钱交给叫“婷娃子”的年轻女子。12、辨认笔录,证实了邓辉、王某乙经姚某某辨认,邓辉系姚某某所认识的“三娃子”、王某乙系姚某某认识的“婷娃子”。13、现场示意图、彭勇军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照片、辨认笔录,证实了案发后,被告人彭勇军对殴打刘某某的地点进行了指认。14、王某对王某乙、彭勇军、邓辉的辨认笔录,证实了王某乙、彭勇军、邓辉经王某辨认,证实了案发当天,王某乙系开门的女子,彭勇军系公安人员询问其材料中的杰娃子,邓辉系开车去德阳的人。15、刘某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了其被关押的地点以及被彭勇军、邓辉殴打的地点等情况。16、证人王某的陈述,证实了2015年3月19日晚上,梁杰叫自己去德阳耍,后梁杰骑摩托车从韩家巷出来,看见邓三娃正在借车子钥匙,后就坐邓三娃驾驶的车去德阳,到德阳已经是下午五点过了,邓三娃就说一起去找王朝演艺吧,找到演艺吧后,邓三娃就将车停在王朝演艺吧旁边等,一直等到凌晨,演艺吧下班了,我们就看到我们要找的女的和其他女的下来了。梁杰喊了一句什么婷,那女的吓得不敢动,梁杰就叫那女的回三台,那女的不想回三台,梁杰叫那女的上车说,上车后,我们就开车往三台走,那女的哭闹不想回三台,并求邓三娃。后邓三娃将车开到三台韩家巷一小区门口,邓三娃说去还车,梁杰将那女的拉进了小区左手边一楼的一间房子,一女的给我们开了门,进门后,我门都坐在客厅里,过了一会儿。那个被带回来的女的就进一间卧室跪下了,梁杰就从卧室里拿出一根竹棒和一根铁丝,并叫那女的选,后先用铁丝打了她手掌4、5下,又用竹棒打那女的腿,后又用衣架打那女的手,后梁杰又将邓三娃喊回来,邓三娃回来后,又叫那女的到另外一间卧室里跪下,邓三娃拿竹棒打那女的,给我们开门的女的扇了那女的耳光,后梁杰又喊那女的打扫卫生,梁杰叫那女的去卧室睡觉并将门反锁了,然后大家都睡觉,直到第二天下午。17、同伙王某乙的交待,证实了2014年10月,自己通过QQ认识了刘某,她说自己没事做,自己就叫她到三台来上班(KTV陪酒),后自己就把她安排在邓辉租住的三台县北坝镇水电巷一出租房内,刘某被安排到三台县潼川魅力金座KTv上班。大概上了半个多月,刘某就和一个叫思思的偷偷跑了,后刘某又在QQ上发消息,想回来,后刘某回来后,自己就向邓辉、梁杰提出出门要反锁门,防止刘某再次跑,以后每次上班都由自己和梁杰带着刘某去魅力金座上班,她上班挣的钱由梁杰交给自己和邓辉。后刘某又偷偷跑去德阳一演艺吧上班去了,2015年3月19日左右,邓辉借了一辆车把梁杰(彭勇军)带上,并带了一不认识的男子,下午三点往德阳走,于次日凌晨左右将刘某带回邓辉在三台县北坝镇韩家巷鸿福家园2栋1单元1楼1号的租房内,邓辉去网吧上网,梁杰叫刘某跪在客厅里,自己叫她不要跪在客厅里,声音大,后梁杰就把刘某带到之前她睡的卧室里去跪下后,梁杰用竹棒打她的腿、手,跪了四十分钟左右,自己叫刘某起来坐在床上,刘某就给自己看梁杰打她的伤,她的腿、手都被打肿了,然后自己和她在屋里摆了一个多小时,觉得有点饿了,就打电话给邓辉。邓辉回来后喊刘某把地扫了,邓辉叫刘某跪在梁杰的卧室里,邓辉问她偷王某乙的钱没有以及之前准备去西藏的八张飞机票的钱怎么解决。邓辉边说边用竹棒打她手和脚,刘某说她父母来还钱,我们要求她去西藏挣钱还。打完后,我们就去客厅看电视,大概早上六、七点的时候,我们就去睡觉去了,都睡到下午两三点,自己和邓辉吃了饭就出去耍去了,走时自己把门反锁了。后听说刘某报警把梁杰抓了,自己和邓辉就没有回家的情况。18、户籍信息,证实了王某乙、刘某某、邓辉、彭勇军的基本情况。19、刑事判决书,证实了2013年7月8日,被告人邓辉因故意伤害罪,被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公安机关处警经过,证实了公安人员接到报案后,到现场处警的情况。21、视频资料,证实了公安、检察人员询问证人、被害人,讯问被告人的过程中无刑讯逼供行为。22、被告人彭勇军的供述,证实了2015年3月19日下午,自己与邓辉、王某去德阳演艺吧强行将刘某某带回三台后,在邓辉的出租房内,自己与邓辉先后叫刘某某跪地、用竹棒打,并将门反锁,不准刘某某外出,后刘某某被公安人员解救以及自己被抓获的情况与上列证据相印证。23、被告人邓辉的供述,证实了2015年3月20日下午16时许,自己和“杰娃子”以及“杰娃子”的表弟去德阳耍,次日凌晨0时许,王某乙通过QQ联系到了刘某,然后王某乙就给“杰娃子”打电话喊我们在德阳顺便把刘某接回来,我门就开车去接刘某,凌晨1时30分左右,我们直接开车到德阳王朝演艺吧楼下接到刘某,和刘某一起回到三台县北坝镇韩家巷鸿福家园自己的租房里,回到出租房大门口,自己就去还车了,后又到网吧上网,直到凌晨6时许,王某乙给自己打电话说“该睡觉了”,后就回到租房里睡觉。其证实王某乙是自己的女朋友,刘某是王某乙的朋友,杰娃子是自己的朋友,都住在自己的租房里。原审认为,被告人杜冬组织他人并明知己方人员廖某某持械参与聚众斗殴仍积极参与打斗,属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彭勇军明知己方人员廖某某持械参与聚众斗殴仍积极参与打斗,属持械聚众斗殴;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彭勇军与被告人邓辉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侮辱情节,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杜东、彭勇军事前不知道同伙持械,但事中知道同伙持械,并积极参与打斗,应视为持械聚众斗殴,故被告人杜冬、被告人彭勇军所提聚众斗殴中,二人不知道廖某某带刀,二人的行为不应当构成持械聚众斗殴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彭勇军的辩护人左勇所提被告人彭勇军不是主动参与,而是受人邀约以及被告人彭勇军属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以及被告人的行为未对受害人造成严重伤害、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其家庭条件困难,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予以支持;其所提在非法拘禁中,被告人彭勇军系从犯以及拘禁时间短,殴打受害人是因为受害人偷了东西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邓辉所提其没有非法拘禁刘某某,其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与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邓辉犯非法拘禁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杜东与被告人彭勇军在聚众斗殴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冬、被告人邓辉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罪所处的刑罚实行并罚;被告人彭勇军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三台县人民法院(2014)三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杜东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的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杜冬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二、被告人彭勇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三、撤销三台县人民法院(2013)三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邓辉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邓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杜冬向本院提出如下上诉意见:“其没有通知廖某某等人到场,事先不知道廖某某等人带有刀,在打斗过程中发现廖某某用刀时就及时进行了阻止,以免其造成严重后果,应属于犯罪中止,并且不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告人彭勇军提出如下上诉意见:“一审认同上诉人的辩护意见的部分,没有依法从轻判处,上诉人属于初犯、偶犯,归案后能主动如实交待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积极向公安机关举报其所知的线索,均属于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上诉人不知廖某某带刀,不是预谋共同犯罪,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过重,诉请二审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邓辉提出如下上诉意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采用公诉机关出示的非法证据,被告人没有实施非法拘禁行为,被害人捏造事实与办案人员对其进行陷害,办案人员在讯问时对其和其他同案人员进行刑讯逼供,对未成年证人询问时违背法律,未让其监护人到场和不通知监护人,有逼供诱供行为,诉请二审宣判其无罪。”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杜冬组织他人并明知己方人员廖某某持械参与聚众斗殴仍积极参与打斗,属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彭勇军明知己方人员廖某某持械参与聚众斗殴仍积极参与打斗,属持械聚众斗殴,二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邓辉与上诉人彭勇军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侮辱情节,二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杜冬所持“其没有通知廖某某等人到场,事先不知道廖某某等人带有刀,在打斗过程中发现廖某某用刀时就及时进行了阻止,以免其造成严重后果,应属于犯罪中止,并且不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的上诉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彭勇军所持“一审认同上诉人的辩护意见的部分,没有依法从轻判处,上诉人属于初犯、偶犯,归案后能主动如实交待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积极向公安机关举报其所知的线索,均属于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上诉人不知廖某某带刀,不是预谋共同犯罪,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过重,诉请二审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对彭勇军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其具有的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量刑适当。上诉人邓辉所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采用公诉机关出示的非法证据,被告人没有实施非法拘禁行为,被害人捏造事实与办案人员对其进行陷害,办案人员在讯问时对其和其他同案人员进行刑讯逼供,对未成年证人询问时违背法律,未让其监护人到场和不通知监护人,有逼供诱供行为,诉请二审宣判其无罪”的上诉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孟 娟审判员 刘迪科审判员 何 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