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民终1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陈建兴与沈建斌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兴,沈建斌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14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建斌。上诉人陈建兴因与被上诉人沈建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5)启久民初字第00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建兴经营定作家具生意。2015年7月19日下午,沈建斌至陈建兴的家具门市看样定货,定作实木柜一张,约定价格3900元,并当场支付定金200元。2015年8月13日,陈建兴派人将实木柜送至沈建斌住处并进行安装。后双方因柜子的尺寸意见不一致,沈建斌至今未付余款。陈建兴遂于2015年9月17日诉至法院要求沈建斌支付货款3700元。审理过程中,在陈建兴、沈建斌在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至沈建斌住处丈量了案涉柜子的尺寸,长度为443公分,高度为240公分(离天花板34公分),宽度:内径为57公分、外径为59公分、加移门62.5公分、最宽处为70公分。本案虽经原审法院多次组织调解,终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沈建斌向陈建兴定作柜子,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关系。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承揽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陈建兴、沈建斌对定作物尺寸的约定。关于双方对柜子尺寸的约定,陈建兴主张定货时约定柜子宽70公分,并向法庭提交了“订货单”、流水账各一份予以证明。关于陈建兴提供的“订货单”。法院认为,首先,该“订货单”所载尺寸不能视为双方在订立承揽合同时对定作物尺寸的约定。陈建兴从事家具定作生意,其提供的所谓“订货单”却是写在药品说明书的背面,而没有专门的订货单据,于理不合。从陈建兴、沈建斌在庭审中的陈述看,可以肯定的是“订货单”并非形成于沈建斌看样定货时,故不能视为系双方在订立该承揽合同时对柜子尺寸的约定。其次,该“订货单”所载尺寸亦不能视为双方对定作物尺寸的补充约定。双方在该“订货单”上书写的内容谁先谁后、沈建斌所写的内容是否为对陈建兴所写内容的确认,双方陈述不一。对双方证人的证言,法院亦碍难采信。陈建兴申请到庭作证的证人张某在送货过程中没有见过该“订货单”。陈建兴申请到庭作证的另一证人黄淼新,系陈建兴亲家公,与陈建兴存在利害关系,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与陈建兴的陈述虽基本一致,但无其他证据佐证。沈建斌申请到庭作证的证人陈某对“订货单”的来源不清楚,不能证明该“订货单”的内容中陈建兴、沈建斌书写的顺序。再次,陈建兴在“订货单”上方书写“九隆10大队柜450×220×70沈建兵151××××5698共计3900付租金200缺3700”,其中“450×220×70”字体颜色与其他字体颜色不同,其虽陈述为一次性形成,但没有给出合理的解释,于理不合,存在可疑。关于陈建兴提供的流水账,系其自行书写形成,且沈建斌未予以签字确认,故不能证明系双方在看样定货时的约定,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沈建斌虽主张定货时约定柜子宽90公分,但其提供的证据为自书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订立承揽合同时,应就定作物的规格等情况进行详细而明确的约定,对约定不明而导致的后果双方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案中,沈建斌作为定作人,未就定作柜子的规格进行明确约定,收货后又未及时验收并提出异议,在本案中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陈建兴作为承揽人,从事家具定作生意,应为定作人提供专业、周到的服务,但却在双方对尺寸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交付定作物,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此外,关于沈建斌要求拆除柜子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实际情况,柜子尺寸的略微差异显然不足以彻底否认定作物的使用价值、影响沈建斌的合同目的,且沈建斌未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故对该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情况,原审法院酌定沈建斌应支付陈建兴定作柜子的报酬3120元。因沈建斌已支付了200元,故还应支付29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沈建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建兴2920元。本案受理费50元(陈建兴已预交),由陈建兴负担10元,由沈建斌负担40元。宣判后,陈建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家具行业标准中有规定,所述的尺寸均为外包尺寸,不存在内包尺寸之说。原审判决中阐述的丈量橱柜最宽处实际为两山墙板的尺寸,是行业规范中通常所指的外包尺寸。一审过程中,丈量尺寸的法官缺乏专业知识,且偏袒对方。2、沈建斌2015年7月19日下午来看样定货时,双方已经达成口头协议,明确了定作橱柜的尺寸、材料及制件方式。上诉人收取200元预收款时,也书写了收款单子给沈建斌,上面写明了所订橱柜尺寸、货物总额、预收款、尚欠金额等。3、判决书没有说明总额3900元的来历。在原审庭审中,沈建斌亦承认双方定价850元/米,后因要求加高,所以双方电话商定橱柜高度240厘米,总价为3900元的事实。4、橱柜的长度实为443厘米,是因为沈建斌家中的墙距有限,只能做到443厘米。5、一审判决书中所谓的“订货单”,实为“送货单”,是上诉人安排送货时,随手书写后递交给送货工人的,写明了地址、收货人详细联系方式、橱柜尺寸,所欠金额,沈建斌在货物安装后,也已经签字确认。6、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有专门的定货单据,于理不合,上诉人从事的是民间一般的买卖,不能按照大型企业间的正规法律文本来要求。7、法院酌定的价格3120元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市场实际行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全额支付货款,维护上诉人的正当利益。被上诉人沈建斌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法院丈量尺寸记录已经过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陈建兴是否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完成了沈建斌定作的橱柜。由于双方在订立承揽合同时仅对橱柜的尺寸做了口头约定,现双方对于橱柜宽度的尺寸产生争议,各执一词,但均不能提供有力的证据佐证己方的说法。陈建兴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举证的“订货单”上书写的有关橱柜尺寸内容的笔迹颜色,与该单子上其他部分内容的笔迹颜色明显不一致,形式上具有明显瑕疵,其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双方对于该“订货单”的来源,内容书写的先后顺序以及沈建斌书写内容是否系对陈建兴书写内容的确认,陈述不一,故原审法院未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退一步讲,即便双方约定了橱柜的宽度为70公分,根据原审法院现场测量的结果,橱柜的内径、外径均不满70公分,只有最宽处的宽度为70公分,与陈建兴所说的橱柜外径应当为70公分也有一定差距。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对于橱柜宽度的尺寸约定不明,事后亦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无法确认陈建兴是否交付了满足沈建斌定作要求的橱柜。陈建兴作为专业的承揽人,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即贸然制作、交付定作物;而沈建斌作为定做人,未就定作橱柜的规格进行明确约定,收货后亦未能够及时验收并提出异议,故对于案涉承揽合同约定不明产生的法律后果,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酌定沈建斌支付陈建兴制作橱柜的报酬为3120元并无明显不当。综上,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建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璐代理审判员 顾 磊代理审判员 高 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邢彦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