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陈建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刑初209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建军,无业。曾因盗窃,于2007年8月10日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1月5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1月23日被原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25日被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4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3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6〕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春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建军先后来到南通市通州区西亭镇、兴东镇等地,采用翻窗入室等方法,实施盗窃作案8起,窃得电动自行车、现金等物,钱物合计人民币5906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陈建军的常住人口信息、如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如东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韦某的证言;3.被害人姜某、李某、严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陈建军的供述和辩解;5.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等;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建军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建军先后来到南通市通州区西亭镇、兴东镇等地,采用翻窗入室等方法,实施盗窃作案8起,窃得电动自行车、香烟、现金等物,钱物合计人民币590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7月9日夜,被告人陈建军来到南通市通州区西亭镇九总渡村被害人姜某家,翻窗入室,在楼房东侧平房内窃得雅迪牌豪格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654元),车坐垫内有现金人民币150元。2.2015年7月18日夜,被告人陈建军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兴东镇双楼村被害人李某家,翻窗入室,在底楼东房间内窃得麦科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258元),该车后备箱内有南京(红)香烟4包(价值人民币44元)和红色雨衣1套。3.2015年9月15日夜,被告人陈建军来到南通市通州区西亭镇九总渡村被害人严某家,翻窗入室,在底楼东房间内电动自行车坐垫下钱包内窃得现金人民币700元。4.2015年10月29日夜,被告人陈建军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徐家桥村被害人钱某家,翻窗入室,在底楼车库电动自行车坐垫下窃得现金人民币700元。5.随后,被告人陈建军来到该村被害人金某家,翻窗入室,未窃得财物。6.随后,被告人陈建军来到该村被害人徐某家,翻窗入室,未窃得财物。7.2015年12月15日夜,被告人陈建军来到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志田村被害人葛某家,破坏防盗窗栅栏后翻窗入室,在底楼楼梯口的一女士提包内窃得现金人民币800元。8.2016年1月26日夜,被告人陈建军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韩家坝村被害人陈某家,翻窗入室,在底楼西侧厨房内窃得现金人民币600元。2016年1月29日,被告人陈建军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被告人陈建军当庭质证且无异议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被告人陈建军的常住人口信息;(2)如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如东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2.未到庭证人丰某、张某的证言;3.被害人姜某、李某、张某、钱某、徐某、金某、葛某、严某、陈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建军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1)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电动自行车、香烟的价格鉴证结论书》;(2)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搜查笔录;7.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人陈建军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建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建军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向被告人陈建军追缴赃款计人民币5906元,发还被害人姜某(人民币1804元)、李某(人民币1302元)、严某(人民币700元)、钱某(人民币700元)、葛某(人民币800元)、陈某(人民币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殷晓露人民陪审员 谢 智人民陪审员 徐建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