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30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30刑初52号公诉机关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6年3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罪被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8月1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与从建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王某、从建明受伤。后经鉴定,王某送检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1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目无国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表示认识到错误。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与从建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王某受伤。后经鉴定,王某送检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15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由被告人王某的供述,黄骅法医鉴定中心黄骅法鉴中心(2015)酒检字78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孟公交认字(2015)第08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以及肇事车辆照片共计4张,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综合材料一份,驾驶人查询信息结果单一份,被告人王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认罪、悔罪,适用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处以缓刑。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尹美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