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民初5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付顺泽与青岛源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服务中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顺泽,青岛源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服务中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5608号原告付顺泽。委托代理人郭德远,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源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服务中心。住所地:即墨市经济开发区鹤山路东首。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号府都大厦**层。负责人王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广,山东有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顺泽与被告青岛源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服务中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德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康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源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服务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2日7时40分许,贾吉帅驾驶鲁B×××××号车辆行驶到即墨市王村镇抬头村进村路口处将原告撞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付顺泽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5982.78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1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200元、××赔偿金56518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认证费200元、车损1005元、基价费451元,共计78780.78元。被告青岛源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服务中心无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法院依法审查肇事车辆有责任的前提下,我们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之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要求剔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7时40分许,原告付顺泽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即墨市王村镇抬头村进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滨海大道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正遇贾吉帅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滨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路口,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付顺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贾吉帅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付顺泽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付顺泽受伤后,于2015年11月12日至23日在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由其儿子付廷佐护理(身份证号码:××,系即墨市廷佐家庭农场业主)。出院诊断:肩胛骨骨折(左),胸椎压缩性骨折、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3个月内禁止患肢持重,过度活动,经医生书面告知,确定骨折愈合后方可负重;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每月门诊复查,如不适随诊。支付医疗费5977.78元。贾吉帅驾驶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青岛源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服务中心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特约险。2016年3月31日,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上肢损伤为伤残十级,支付鉴定费800元。2016年1月5日原告车辆损失经交警部门委托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为1005元,支付评估费200元;同时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计200元;基价停车费单据一份,计451元。同时原告提供即墨市廷佐家庭农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工资及停发工资证明,拟证明其伤残赔偿金等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前每天工资收入为93.33元;对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不予认可,并对原告及村民调查了解,本人承认是给张泽军看海,每月工资2600元,时间3年;本院又核实张泽军,廷佐家庭农场是付廷佐顶名设立的,张泽军雇佣原告看海,月工资26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单据;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收费单据;即墨市廷佐家庭农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工资及停发工资证明等在案为凭,且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付顺泽与贾吉帅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贾吉帅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付顺泽负事故同等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就本次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以贾吉帅承担60%责任、原告付顺泽承担40%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贾吉帅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贾吉帅的事故责任直接赔偿给原告。对原告的主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提出异议,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977.78元、误工费7800.3元(86.67元×90天)、护理费1452元(132元×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11天)、交通费200元、××赔偿金56518元(40370元×14年×10%)、伤残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认证费200元、车损1005元、基价费451元,共计75624.08元。上述各项费用,均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4624.08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青岛源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服务中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然达到退休年龄,但仍有自己的工资收入,且被张泽军雇佣看海,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住院天数计算有误,本院予以修正;其误工期限过长,本院依据其伤情,依法支持其误工期限90天,且按照其每天实际收入86.67元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要求合理,计算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辩称及质证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青岛源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服务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顺泽各项经济损失74624.08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驳回原告付顺泽对被告青岛源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户名:付顺泽;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温泉支行王村分理处;银行账号:902060480016200541020。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2元,减半收取996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199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直接汇入原告付顺泽银行账号90206048001620054102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兰晓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