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2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罗实与重庆铭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实,重庆铭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27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铭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显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俊平,重庆道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谷峰,董事长。上诉人罗实与被上诉人重庆铭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诚汽车销售公司)、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汽财务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5618号民事判,上诉人罗实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实、被上诉人铭诚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俊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上汽财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被告铭诚汽车销售公司与原告签订《重庆铭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由原告在被告铭诚汽车销售公司以贷款方式购买MG31.5L自动精英版车一辆,约定裸车价79700元、首付款42567元。在《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爱启航”分期付款计划表》中载明:车价79700元、首付车价24700元、贷款金额55000元、购置税7667元、上户费800元、路桥费700元、车船税100元、审资费(上财集团对贷款资料的审核费用)3500元、第1年车辆保险5100元,首付合计42567元。在签订《重庆铭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铭诚汽车销售公司支付定金800元。2013年9月30日,原告又向被告铭诚汽车销售公司支付首付款余款39666元。同日,被告上汽财务公司作为贷款人(××)、原告作为借款人(××)签订《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55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后原告提车。2013年12月3日,被告铭诚汽车销售公司向原告开具发票,载明管理费3500元,该3500元已由被告铭诚汽车销售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收取。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铭诚汽车销售公司于2013年9月28日签订《重庆铭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合同》购买车辆,该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并已实际履行,非经依法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铭诚汽车销售公司收取原告诉争的3500元系依据上述合同,具有合法根据,不构成不当得利,不应向原告承担返还责任及支付利息。被告上汽财务公司与原告系借贷合同关系,该3500元也非其收取,亦不应承担返还责任及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罗实负担。上诉人罗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基本事实,导致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没有在《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爱启航”分期付款表》上签字确认,销售合同中也没有注明该表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或附件存在,该表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分期付款表中对“审资费”的收取作了明确的限制,一审判决认为“审资费”系打印错误违背客观事实,铭诚公司所收取的“管理费”既没有在分期付款表中体现,也没有在车辆销售合同中列明,仅仅是金额与分期付款表中“审资费”一致,由此反推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就知情并认可“管理费”的收取是错误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对收取管理费的约定,一审法院认为铭诚公司是依照合同约定收取该费用,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有补充证据证明上诉人支付的金额事实上远远超出《销售合同》中双方约定之合同金额。铭诚汽车销售公司收取的管理费3500元没有合法依据,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请求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连带立即向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35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2234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被上诉人铭诚汽车销售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上汽财务公司未到庭也未作答辩。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实与被上诉人铭诚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重庆铭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罗实诉称铭诚汽车销售公司所收取的3500元管理费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但罗实实际向铭诚汽车销售公司支付的首付款总金额仅为40966元,虽然其中的3500元管理费在合同中未单独约定,但其首付款金额并未超出合同中约定的首付款金额42567元,故铭诚汽车销售公司不构成不当得利,不应向罗实承担返还责任及支付利息。被上诉人上汽财务公司与罗实系借贷合同关系,其已经根据双方的《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亦并未收取本案诉争的3500元管理费,也不应当承担返还责任及支付利息。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对此作出了认定,其理由亦在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作了详细的阐述,本院予以确认。由于罗实在审理中不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上诉人罗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欲晓审 判 员 肖怀京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多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