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杨洪英、温帅等与杨洪良、田桂玲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英,温帅,杨鸿森,杨洪良,田桂玲,杨娜,杨海群,杨洪珠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164号原告杨洪英,女,1948年8月11日出生。原告温帅,女,1986年4月9日出生。原告杨鸿森,男,1944年10月28日出生。被告杨洪良,男,1955年11月25日出生。被告田桂玲,女,1954年8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洪良,基本情况同前。被告杨娜,女,198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洪良,基本情况同前。被告杨海群,男,1990年8月22日出。委托代理人杨洪良,基本情况同前。第三人杨洪珠,女,1939年9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强,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富有,天津平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洪英、温帅、杨鸿森与被告杨洪良、田桂玲、杨海群、杨娜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杨洪珠认为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并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依法通知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岳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3月10日、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5月16日、6月17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英、温帅、杨鸿森,被告杨洪良(同被告田桂玲、杨海群、杨娜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杨洪珠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张贵庄村首次办理还迁,根据还迁主管部门相关政策规定,将陈秀英、杨洪英、温帅三人还迁面积并入杨洪良名下,四被告未提出异议。合并后总面积为315平方米。2015年10月,被告已将房屋全部分完,三原告多次索要其应得的约68.84平方米房屋面积未果。陈秀英于2010年2月25日病故,杨鸿森为其代理人,代其行使权力。现起诉,并请求:一、判令四被告返还三原告应得面积总计68.84平方米;二、判令四被告在选房后增加9平方米面积,与三原告平均分配;三、判令四被告返还三原告租房费44746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四被告辩称,同意68.84平方米面积归三原告,租房费系给产权人的,与其他人无关,不同意给付。四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存折(复印件)1份,拟证明租房费发放明细。第三人陈述称,第三人作为杨起林、陈秀英养女,应主张其应得权利。当事人对证据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四被告提交证据虽不认可,但其主张数额与该存折显示发放数额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天津市东丽区张贵庄村环村南路7条11号房屋由四被告所有,原告杨洪英、温帅及陈秀英户籍地址均落在该房屋坐落地址。2009年3月18日,被告杨洪良与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张贵庄村委会签订编号为0741《张贵庄村民宅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因张贵庄村整体撤村,需拆除杨洪良坐落在环村南路7条11号民宅,需拆除住房71.5平方米、特殊附房110.5平方米,共计拆迁面积182平方米、还迁面积为154.38平方米等内容。2010年2月5日,陈秀英因病死亡。根据相关还迁政策规定,将杨洪英、温帅及陈秀英与四被告合并选房。合并之后还迁面积总计315平方米,其中原协议安置面积154.38平方米,政策增补面积55.62平方米,经营性小户型面积105平方米。按照还迁政策规定,对于政策增补面积,应按照每平方米1000元标准缴纳房款,对此,被告杨洪良缴纳该部分费用总计55620元。2013年10月18日,被告杨洪良与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签订《张贵庄村还迁房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杨洪良选择东丽区汇海南里35号楼904室房屋一套,面积为119.37平方米;剩余部分面积为195.63平方米,按照每月每平方米25元标准发放租房费,为每月4891元。经核实,至2016年1月2日共发放25个月,计122275元。2015年11月2日,被告杨洪良与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签订《张贵庄村还迁房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杨洪良选择东丽区汇海北里32号楼404室房屋一套、26号楼1004号房屋一套;该两套房屋面积均为102.9平方米;因该两套房屋面积超过剩余还迁面积10.17平方米,按照还迁相关政策规定,被告杨洪良缴纳超出部分面积房款1895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及第三人自愿就原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达成如下部分调解协议:东丽区汇海南里26号楼1004号房屋其中45.89平方米归原告杨洪英、温帅共同所有;其中22.95平方米归陈秀英所有;其中34.06平方米归被告杨洪良、田桂玲、杨海群、杨娜共同所有。本院认为,关于还迁房屋所有权确认问题,在诉讼中经本院调解,已经达成一致协议,本院予以照准,不再赘述。关于租房费问题。因2013年10月18日以后租房费发放系按照剩余还迁面积数予以发放,故原告主张按照其各自享有面积数计算租房费用归其所有,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费用属产权人所有,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陈秀英已经死亡,对其所有的汇海南里26号楼1004号房屋中22.95平方米及租房费,应作为其遗产。因原告杨鸿森与第三人杨洪珠对继承陈秀英遗产的资格存有争议,故对原告杨鸿森及第三人杨洪珠在本案的诉讼请求和要求,本院不予认定,对其继承问题,应另案解决,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天津市东丽区汇海南里26号楼1004号房屋其中45.89平方米归原告杨洪英、温帅共同所有;其中34.06平方米归被告杨洪良、田桂玲、杨海群、杨娜共同所有;其中22.95平方米作为陈秀英的遗产。二、被告杨洪良领取的租房费122275元其中28681.25元归原告杨洪英、温帅共同所有;其中14343.75元作为陈秀英的遗产。执行办法:被告杨洪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洪英、温帅28681.25元。三、驳回原告杨鸿森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8元,由原告杨洪英、温帅、杨鸿森各负担814元,由被告杨洪良、田桂玲、杨海群、杨娜共同负担3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梅代理审判员 张建岳人民陪审员 翟淑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熊向菲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